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號
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又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菀珊陳怡臻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卷第2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28日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補償案,作成核給1萬4,000元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77、93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24日編號第AA096349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1萬4,000元,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中國大陸上海,於同年9月10日返國,自該日起實施集中檢疫至同年9月24日解除,並於110年9月28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向被告申請集中檢疫期間之防疫補償金1萬4,000元,經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中國大陸上海辦理結婚登記,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與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5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赴中國大陸上海與相戀多年未婚妻辦理結婚登記,應屬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所列舉「必要出國態樣」中之「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自得請領防疫補助金1萬4,000元。又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必要出國態樣,並自110年4月8日起適用,惟原告係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自不適用上開函釋,被告卻以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第0000000000號函嫁接至109年1月15日施行防疫補償辦法而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此屬法令嫁接錯誤。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28日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補償案,作成核給1萬4,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中國大陸,於同年9月10日自中國大陸入境返臺,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9月10日,檢疫結束日為同年9月24日,有入境檢疫申報憑證及入出境資料可參。原告無提供任何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必要出國態樣等證明文件供核,故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與行為時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告自不符合防疫補償請領資格。
2.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闡明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俾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核認定是否發放防疫補償,尚無原告所稱法令嫁接或法律變更之問題。故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上海結婚登記不符合防疫補償請領資格,自屬有據。是以,被告依前揭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函釋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與相戀多年未婚妻辦理結婚登記,是否符合得請領集中檢疫期間防疫補償金之「必要出國態樣--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與相戀多年未婚妻辦理結婚登記,仍不符合得請領集中檢疫期間防疫補償金之「必要出國態樣--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規定:
1.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第1項)。第1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項)。」,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陸續於109年2月25日公布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而由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可知,大致可總括定性為「有感染可能而尚未確診,基於安全考量進行隔離或檢疫14日」者,意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居家或集中隔離或檢疫,此種基於社會責任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而所謂「特別犧牲」,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由,使少數民眾受到特別沉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對其進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為彌補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其人身自由因此所受到之限制,或雇主未給付請假期間薪資,生活經濟將因此產生影響,爰參酌基本工資原則估算及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公告金額,核定每人按日核發1,000元作為其特別犧牲之補償,如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即不得重覆領取,如照顧者同具受隔離或檢疫者,亦僅得擇一領取,此觀防疫補償辦法第2、3、4條之規範內容及立法意旨,即足以確認發放防疫補償金之目的及金額之衡酌基準。
2.於109年1月起,中國各省持續出現病例且急劇增加,疫情愈趨嚴峻,疫情指揮中心考量臺灣與中國間各方面往來極為密切,為即時有效控制國內本土疫情,遂於109年1月28日將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3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不含港澳)後,再於同年3月16日公佈,自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助,並加徵必要之費用。而於防疫補償辦法於發布之初,就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如未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本均得依法申請防疫補償,然嗣因少數民眾心存僥倖、不顧己身及公眾之安危,竟為貪圖申領防疫補助而刻意出國,導致政府鼓勵民眾配合整體防疫措施之美意遭到濫用,且因考量全球疫情愈趨嚴峻、COVID-19病毒人傳人之感染風險極高,於109年3月起全球(含中國)均持續出現病例且急劇增加,為免國人出境不幸染病,進而於返國後造成國內社區防疫壓力、本土疫情風險增加,復以考量民眾防疫補償金請領權利之行使,理應依循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並以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為避免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行為,爰於109年3月24日增訂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即「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明確將未遵守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此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例如: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自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
3.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定防疫補償給付之「必要性」之標準,疫情指揮中心遂於109年4月7日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列舉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如下:(一)非必要出國部分,反向列舉所謂「必要」出國態樣如下:「1.因公出差。2.出國奔喪。3.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2.出國奔喪。3.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4.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由上可知於全球疫情愈趨嚴峻的情況下,政府為有效運用國內防疫資源、降低本土疫情之風險、避免國內醫療量能崩潰,且為貫徹防疫補償給付之有效運用,避免少數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情狀,於109年3月後,防疫補償金自應需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及上開函釋就「必要性出國態樣」之要件後,始得發放,如容任申請者依其個人情形、主觀判斷是否符合必要性出國態樣,上開發放門檻將形同虛設,國家防疫政策難以落實,且影響國家安全與全民經濟。又上開函釋僅是作為防疫補償辦法規範之細節性闡明解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第0000000000號函嫁接至109年1月15日施行防疫補償辦法而否准其申請,此屬法令嫁接錯誤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線上申請資料(見乙證4-1)、原告入出境資料(見乙證4-3)、入境檢疫申報憑證(見乙證4-2)、原處分(見乙證3-1)、訴願決定書(見乙證3-5)及送達證書(見乙證3-2)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分別於109年1月28日、2月5日及3月16日宣布,自109年1月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國人自109年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遊史者,需居家檢疫14天。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查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前往中國大陸上海係為與相戀多年未婚妻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固屬人生重要大事,惟僅屬於其個人之重要人生規劃,非屬「緊急」人道考量範疇,實難謂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範及上開函釋所稱之「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之必要性出國態樣」,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疫情爆發後導致其與大陸未婚妻分隔兩地,未婚妻無法如同以往自由前來臺灣與其相聚,其為維繫彼此感情,不得已遂前往中國大陸與未婚妻辦理結婚登記,對其個人而言顯屬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之必要性出國態樣等語,然如前所述,防疫補償金須符合上開規範及函釋之「必要性出國態樣」之審核始得發放,並非依個人主觀判斷而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