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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號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冠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家榮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系爭補貼),被告前於110年8月6日以經商發字第1104006419號書函(下稱前處分),核定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已撥付至指定帳戶。又原告110年4月30日正職員工人數為4人,於110年7月31日之正職員工人數為3人,違反「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下稱本須知)第伍點事業應遵行事項:

「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以下情形:(一)離職員工達以下各款人數:1.員工人數未滿200人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6。」規定,被告遂依據本須知第捌點規定,於111年3月8日以經商追字第1104006419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前處分核定補助款16萬元之其中4萬元部分,並向原告追款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52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10年6月7日確有乙名員工自願離職,惟原告並無違反本須知第伍點「事業應遵行事項」等事由,亦無於補貼期間有任何解僱勞工之意願及事實。又所謂離職可分為「非自願離職」、「自願離職」,前者如資遣、解僱等,被告僅以「退保」作為判準,未就離職之性質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屬中小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環境多數仍無充分電子設備可即時取得網路資訊,被告僅將系爭補貼相關規定於網站公開,未為充分說明,對原告的信賴保護顯然不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依據本須知及系爭補貼FAQ相關規定,離職率核算方式:公

司員工人數未滿200人者,離職人員不得逾1/6,員工人數須維持5/6。查本案原告於110年6月7日申請系爭補貼,依本須知肆、補貼金額第三點規定,原告110年4月30日之員工人數4人,以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定額計算,被告據此核准其補貼款共16萬元,惟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員工人數為3人,其離職人數1人,故離職比例為1/4=0.25,已逾本須知第伍點事業應遵行事項所規定之離職人數比例1/6,故向原告追款4萬元,並無違誤。

⒉系爭補貼於本辦法、本須知及申請書之聲明事項,已針對

補貼期間之離職員工人數有明文限制,其設定即是維持勞工就業比例,於企業受領補貼後,被告得查核勾稽,並針對違反規定者,依規定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目的、手段均無不相當,合於比例原則。且原告於提送系爭補貼申請時,並已就被告得對違反上開離職員工人數比例規定者撤銷補貼之規定,在申請書蓋章表示瞭解及同意上開聲明事項,原告就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⒊另被告已在合於系爭補貼政策目的及合於義務之裁量範圍

內,折衷考量事業營運所受到的衝擊,衡酌事業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僅按離職人數部分,計算並追回部分補貼款,並非一律不予補貼或全數撤銷追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⒉110年6月4日修訂之本辦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1項)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前段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四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其屬中央政府公告應停業之艱困事業,於停業期間有按月給與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者,上開補貼額度應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員工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二、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⒊110年6月4日修訂之本須知第4、5、8點:「肆、補貼金額:三、員工人數之認定: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員工須在申請事業 110年4月30日之員工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內,含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但不含其他外國籍及部分工時者;無投保單位保險證號或無員工投保於申請事業者,以負責人一人計,同一負責人限補貼一次,且不得重複申請其他政府機關之個人紓困補貼。)」、「伍、事業應遵行事項:一、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以下情形:(一)離職員工達以下各款人數:1.員工人數未滿200人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6。……」、「捌、申請文件確認及查核作業:……二、查核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4.110年5月至7月期間違反本須知伍、事業應遵行事項。」⒋按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所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查被告依據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辦法,並依據本辦法訂定本須知,上開辦法、須知核其性質分別屬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內容係執行法律即紓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符合紓困條例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前開時間申請系爭補貼,被告先以前處分核撥補貼款16萬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正職員工人數為4人,嗣於110年6月間1名員工離職,致原告於110年7月31日之正職員工人數縮減為3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本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及本須知第5點之規定,依本須知第8點,於111年3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被告前處分核定補助款16萬元中之4萬元部分,並向原告追回已撥付款項等情,業有原告申請系爭補貼之申請書、前處分、第一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告110年4月至7月勞工保險投保名單、離職切結書、原處分等證在卷可查,且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既得權益受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時,方有此原則之適用,且必須處分相對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方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原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離職員工人數逾1/6,始依本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本須知第5、8點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4萬元部分,並非因原授益處分違法;況且原告申請系爭補貼時,本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及本須知第4點即已明定「艱困事業員工人數未滿200人者,於補貼期間內,離職員工人數逾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之1/6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上開規定之內容,亦於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所為之前處分、原處分均係依本辦法及須知之規定所為,並無「嗣後法秩序之變動」,且縱使被告以原處分追回部分已撥付之款項,亦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按本辦法第5條之1之立法目的為:「因應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1日起,陸續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第三級警戒,停止室內五人以上之聚會,要求特定業別停業,部分地方政府關閉相關營業場所,造成商業服務業之營業衝擊,為能及時協助企業維持經營,短期紓困,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辦理營業衝擊補貼,補貼對象為營業額減少符合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業服務業營利事業,為使補貼款可用於支付各項營運支出、租金及人事費用等維持經營之相關成本,其額度係以員工人數評估事業規模,並乘以四萬元定額計算,一次發給補貼。」可知本辦法係以「員工人數」評估受補助事業之規模,並據以核定補助金額,故原告既然於補助期間員工人數減少25%((4-3)/4=25%),依上開標準,無論該員工是否係自願離職,原告之事業規模客觀上已縮減逾1/6,而達25%,被告依該比例縮減補助款並追回部分款項,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