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號
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郁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張寧娟
倪嘉隆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0122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墊償金額遭否准的爭訟,適宜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應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部分核定非屬墊償工資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8日申請墊償工資作成再補發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惟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故本院無法於開庭時對原告行使闡明權,令其為正確的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惟本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的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1日保普墊字第11060125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4,200元,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濟眾公司)之勞工,因濟眾公司經營不善,自108年4月起未能發放薪資予原告,濟眾公司於108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權利,因上開勞動契約已終止,致其尚有5天未能行使。嗣濟眾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0年6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5220500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8年10月1日,原告持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申請墊償濟眾公司積欠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工資計7萬2,25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萬9,514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墊償濟眾公司積欠工資金額內含契約終止後雇主應發給之特休未休工資,非屬可墊償範圍,扣除未休特別休假金額4,200元後,核定墊償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工資6萬8,05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萬9,514元,合計9萬7,56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01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6月6日向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尚有5日特休未休,雇主應於109年4月21日折算發給工資,但雇主於該時段前已有經營上之困難,並開始欠款薪資,並未折算工資發給原告,故該債權為勞動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非屬勞動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債權,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不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200元部分實有違誤,有失公允,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身為勞工之權益。
2.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濟眾公司已於108年10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即符合「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原告請求之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雇主於歇業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自無違上述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非屬工資墊償範圍之核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主張特別休假而未休完之日數,雇主應折算發給工資,自屬墊償範疇等語。惟勞動契約終止,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休日數之工資,係屬勞動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債權,並非雇主終止營業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依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所請未休完特休工資,非屬墊償範圍。是以,被告扣除4,200元後,核定墊償原告1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工資68,05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9,514元,合計97,564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濟眾公司資遣原告而積欠之未休特別休假4,200元部分,是否屬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墊償之範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附錄)。
(二)濟眾公司資遣原告而積欠之未休特別休假4,200元部分,不屬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墊償之範疇:
1.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為以公權力強制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介入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進而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作為而獲得支付,以保障勞工權益。原告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應依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而被告亦應依勞基法與墊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定墊償金額。查原告係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工資68,05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9,514元,合計97,564元部分,並無爭執,僅就扣除未休特別休假4,200元不服,是本院僅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2.如爭訟概要攔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6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52205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高雄地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至6頁)、民事判決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8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見原處分卷第9頁)、考勤卡(見原處分卷第10至19頁)、訪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至3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憑。被告經審認濟眾公司歇業前積欠原告之工資,扣除不予墊償未休特別休假4,200元後,核定墊償原告自1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工資68,05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9,514元,而以原處分核定墊償原告97,564元,否准原告所請未休特別休假4,200元,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濟眾公司已於108年10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即符合「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原告請求之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雇主於歇業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自無違反上述規定等語。惟查,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勞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及第24條之1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半)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付工資,且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再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或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後始發生,實難認係雇主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歇業而於前6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自不屬墊償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2.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