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蔡宛潔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緣毫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上列當事人間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1100722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鄧明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琄,並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蔡○○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於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40分前往小東市場賣菜途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死亡,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蔡○○農職保喪葬津貼,因蔡○○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原名稱: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111年6月24日修正)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亡,被告爰以110年5月21日保農給字第110600940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所請農職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核給喪葬津貼1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原告不服,循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向農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2條,被保險人凌晨至市場賣菜,於農作場域內車禍身亡為職業災害,沒有任何但書規定或附條件始能成立,而第4條第2項第3款在第2條顯然並未包含在內。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車禍身亡,為職業災害,法規適用應為第2條而非第4條第2項第3款,被告要82歲不識字的老農民取得駕照,實有不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306,00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填具之農職保被保險人從事農業工作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交通工具」欄位勾選「普通重型機車」並加註「75歲未換自動失效」。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被保險人蔡○○於106年7月已滿77歲,經被告於e化政府查詢交通公路監理資料,查無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紀錄,故縱然蔡○○係於合理應經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死亡,依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原告所請之喪葬津貼,被告核定其非屬職業傷害致死亡,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核給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3,000元之原核定,應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爭點: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之父親蔡○○騎乘機車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究應適用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2條「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或屬於第4條第2項第3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而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3款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按其當月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30個月。」。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同辦法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前項之應經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農機。......」
㈡、經查:原告之父親蔡○○屬於臺南市台南地區農會被保險人,於110年2月21日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小東市場賣菜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據以申請被告給付死亡補助,經被告審認蔡○○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因屬於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前項之應經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農機。......」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核給喪葬津貼者15個月計15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補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1日110南相字第4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身份證影本(原處分卷第2-8頁)、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從事農業工作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小東公有市場攤舖登記(原處分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3-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99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101-10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35至40頁)足憑。又蔡○○00年0月00日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交通公路監理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蔡○○不識字、要農民取得駕照實有不妥,本案應適用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2條「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云云。惟依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農民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者,雖可視為職業傷害,然本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214960號函咐說明:「....二、旨按事故地點為本分局東寧派出所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警方於110年2月21日2時35分聽聞撞擊聲,發現本案事故並通報處理,經檢視家屬筆錄,並未陳述蔡君外出事由及欲往何處,惟家屬於成大醫院時向承辦員警表示蔡○○是要前往市場賣菜,另檢視事故散落物未發現任何農用器具或農產品。」(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並於農職保被保險人從事農業工作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標明行經路線起迄點「家裡(灣裡路)……→林森路……→小東市○○○○○地○○○○路○段000號前」(原處分卷第31頁),足見本案蔡○○係於110年2月21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小東市場賣菜「途中發生車禍」致死亡,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2條「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之情形,即與事實不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縱使蔡○○未識字,亦有特殊考領駕照之方式,更何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蔡○○於106年7月已滿77歲,除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外,無須換照,並經前揭e化政府查詢交通公路監理資料,查無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以蔡○○仍屬於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者,依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認蔡○○之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不得申請死亡補助,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