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張宏銘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所欲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字號)及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