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號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宏銘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文珍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日儀檢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大陸生產、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函請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因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工具包等物,並委託捷豐公司申請輸入,系爭貨品內之鴨舌,係賣家對臺灣法規不清楚,而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贈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貨品內有鴨舌,自無不實申報之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書誤載為「徹回」、「宣告無效」,惟依其起訴意旨應為撤銷,逕予更正)。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是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檢疫,自有過失。至原告與賣家間之糾紛,屬私權之範疇,尚難以此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內有應檢疫物而未申請檢疫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而具有可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第4條、第5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肉...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㈡依裁處時農委會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602節即記載:「其他第0105節家禽(按雞、火雞、鴨、鵝)之已調製或保藏肉」(本院卷第108頁);復依農委會於110年7月13日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中國大陸屬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1-32、81頁);又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訴願卷第26-27頁,111年8月11日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已調製或保藏鴨肉,屬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且為應施檢疫物。

㈢再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運進口之貨物。」、「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七、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九、屬關稅配額貨物。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又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區分下列四類:(二)第二類: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2),指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是依上開規定,完稅價格2千元以下之快遞貨物,除有應施檢疫物等情形外,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㈣經查:

1.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water filters2個(報單號碼:AX 10619T47US,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S,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遭基隆關人員發現內裝貨物夾帶應實施檢疫物即中國大陸生產之鴨舌一盒(總淨重0.12公斤)等情,業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9、10、1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刑事犯罪偵查卷宗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核閱無訛。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中國大陸賣家「達磨箱包-有慶」之微信對話記錄,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貨你裡面有放鴨舌嗎?」、「工具包二個」、「因為我們這邊海關查驗的時候,說裡面鴨舌」、「東西被沒收了」、「跟你確定一下」,對方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裡面嚐嚐」,原告表示:「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台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現在被海關沒收了,我以為沒說(按:收)就算了,他們要我交代一下情況」、「謝謝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放東西在裡面」,對方答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麻煩了」,嗣原告將原處分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賣家,並表示:「上次你寄給我的鴨舌頭,被政府海關查驗到了,現在政府要罰我50,000台幣,你那邊可以處理嗎?我都不知道你有寄這個給我,我沒有錢去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你們買了很多次東西,為什麼這次會放這些東西進去呢?」,對方答稱:「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法規,我只是隨便隨手放了一下,讓你們吃吃看,這是我們老家的特產」、「我也只是好意,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35頁),再對照前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12頁),可知本案扣案之鴨舌一盒,總重量僅0.12公斤,數量非多,而鴨舌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確有可能係賣家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做為贈品。況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逃避檢疫之意,理當告知賣家先予藏匿、偽裝以躲避查緝,然依上開扣案物照片,本案鴨舌並未另行偽裝、隱匿,且包裝外盒上即大剌剌寫上「鴨舌」2字,益徵原告主觀上應不知悉系爭貨品內遭放入上開應檢疫物。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寄件人擅自放入鴨舌一事並不知情等節,應屬有據。

3.至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申請查看貨物,而認原告主觀上有過失等語。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其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自難據此推導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本案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原告有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從而,難認本案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雖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

日儀檢發現內容物含有應施檢疫物鴨舌1盒,然該鴨舌為寄件人自行放入,原告於事前並不知曉包裹內含有鴨舌,而無從責令其先行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自無須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所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