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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邱惟湘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因該建物之廚房部分占用國有土地16平方公尺,原告乃於95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並給付90年至9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1,600元予被告,嗣原告認90年至95年不當收益之對象乃前屋主,被告應向實際占有人即前屋主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其實際占用僅1個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1,60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扣除1個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核其請求係私經濟行為之民事糾葛,非屬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補償金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並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