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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蘇欣華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邱煜斌

黃茂騵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起任職臺00000幼兒園園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原告於106年9月26日申報財產時,在申報表「債務」項下填載個人名下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以下稱為系爭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2,842,016元,嗣經查核發現系爭債務餘額應為12,572,876元,與申報金額相比短報9,730,860元。

被告認原告涉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為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乃以110年11月1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080號罰鍰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4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送達後猶未甘服,再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過失短報系爭債務,非故意申報不實: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就有申報義務之人申報不實,

已明定僅處罰「故意」之情形,則過失申報不實,自不在處罰範圍。

⒉原告於106年申報時,於財產申報表債務欄債務總申報筆數

共有5筆,因原告係第1次申報財產,不諳填寫規定,此由原告將不需申報之原告配偶擔任代表人之价揚公司債務5筆,誤載為原告配偶之債務並申報,部分餘額亦填寫錯誤,且其明顯是將另1筆价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XX124(詳卷)帳戶借款餘額2,842,016元,誤填為原告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XX318(詳卷)「房屋貸款」餘額,導致漏報債務差額9,730,860元(正確餘額12,572,826-申報餘額2,842,016)。

⒊另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XX351(詳卷)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均由价揚公司以無摺現存(現金存款),或EDI入(網銀轉帳)方式繳納貸款本息,原告因此才會誤將价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款餘額,誤填為原告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房屋貸款」餘額,導致漏報債務差額9,730,860元。

⒋依以上客觀證據,原告如要故意漏報自己債務,不須將不

屬於配偶之債務一併申報,且由上開原告填載錯誤多處之情形觀之,應認原告漏報自己債務9,730,860元,僅係過失申報不實,而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㈡如認為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惟原告係漏報債務,未因漏報債

務獲有利益,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表第6點規定,減輕裁罰金額:

⒈按「…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

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本件原告財產申報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5之情節均為『漏報(或短報)債務』…是被告此次重為裁罰,僅依照裁罰基準表的規定決定罰鍰金額,仍未就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原告未因漏報債務獲有利益之情節,…予以減輕裁罰金額,期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裁量仍有未盡審酌之處,…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駁回法務部上訴確定)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漏報(短報)債務,相較漏報財產(情節嚴重

)、溢報債務(情節次重),屬於虛增財產總額,沒有因此獲有何利益(情節最輕),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情節最輕)、所得之利益(原告並未獲得利益),予以減輕裁罰金額,裁量應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於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法(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

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申報人未盡查證之責,自不能免責。另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意旨參照),原告雖陳稱系爭債務係由配偶處理申貸事宜,貸款由配偶使用及負責償還,故原告主觀上誤將該筆債務為配偶所有,惟就權利外觀而言,既屬原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自應據實申報,方符本法規定,且系爭債務僅需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確認,尚非難事,然原告於辦理財產申報前,未盡其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及檢查義務始生申報不實情事,另查原告106年財產申報表之債務部分列有5筆,其中4筆以其配偶為債務人,其餘1筆以原告為債務人,該筆債務所申報債務餘額為2,842,016元,與申報基準日當日實際債務金額為12,572,876元,兩者差距為9,730,860元,且原告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財產申報說明單亦自承其在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之債務餘額為12,572,876元等情,而原告訴稱其錯誤將債務18,000,000元登載為其配偶所有部分,惟該筆18,000,000元債務與原告短報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之債務無涉,可見原告刻意忽視詳實查詢財產狀況及確實核對之義務,主觀上至少可認有間接故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告於申報前本應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以求申報內容之正確無誤,符合申報日當日之實際狀況,故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核對、檢查及確認其財產資料,即率爾提出申報,致生漏報債務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尚非如原告所述僅止於「並無漏報或短報動機,非故意申報不實」,其就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㈡末按原告稱業已於106年財產申報表記載債權人及地址、餘額

、取得時間等資訊,被告得輕易查得原告申報該債務之標的及數額,然本法所課予之查詢財產義務仍為申報義務人本人,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自行調查其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本法所賦予申報人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負擔,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或民眾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另查原告自承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辦理實質查核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餘額為12,572,876元並無錯誤,故原處分所認定申報不實金額為原告短報名下債務9,730,860元,而非原告陳稱被告將該筆債務認定為原告配偶所有,遽認原告有申報不實故意,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

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間任職臺南市立第二幼兒園園長,為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義應依法申報財產之人,有辦理財產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疑義。又原告該年度所申報之財產中,於債務項下申報個人房屋貸款於申報基準日之餘額為2,842,016元,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實質審核所查得之餘額12,572,876元相較,短報個人債務計9,730,860元等情,亦有原告106年度財產申報表(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臺南市政府政風室財產申報說明單(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實質審核對照表(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原告106年度財產申報內容有不實情形,復為明確。

㈢本件原告系爭申報內容錯誤,應認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

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按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的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參酌刑法第13條定義,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為行政違章之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申報財產時,於債務部分共申報個人債

務(房屋貸款)1筆、配偶債務4筆(公司貸款3筆、綜合貸款1筆),其中所申報配偶「綜合貸款」(債權人合作金庫)餘額18,000,000元,個人之房屋貸款(債權人合作金庫)餘額則為2,842,016元,此有前揭申報表可按。對照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實質審查時所調取資料,上述申報之「房屋貸款」2,842,016元,實際上係為原告配偶所經營之价揚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之餘額;至該筆18,000,000元之「綜合貸款」,則查無相同金額貸款資料。另一方面,原告所填載申報其配偶之「公司貸款」3筆(餘額分別為玉山銀行255,348元、2,000,000元,合作金庫8,000,000元),經查核亦均有誤載債務人(前兩筆玉山銀行貸款係以价揚公司名義借貸)、餘額錯誤(實際餘額為618,657元,溢報7,381,343元)等情形,前開實質審核對照表復可參照,則原告進行財產申報時,對於債務現狀並未盡查詢義務且詳為檢查,乃甚清楚,伊就系爭申報之不實有間接故意,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申報錯誤僅屬過失,並非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並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又按被告所發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最近一次修正為106年1月23日,以下簡稱為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財產申報法關於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觸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第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不實」,依申報內容

與實際內容差異,可能有漏報(短報)、溢報兩種情形。申言之,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則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其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案件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以申報不實價額量處罰鍰外,仍應參照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再為斟酌,以使責罰相當。

⒊查本件原告不實申報情形,乃漏報債務9,730,860元,對照

原處分裁罰金額20萬元,顯見被告僅係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量處(計算式:《300萬元以下》6萬元+《每增加100萬元》2萬×《973萬-300萬≒》7=6萬元+14萬元=20萬元),並未考量原告之違章行為態樣係屬漏報債務致使財產總額虛增,與漏報財產或溢報債務致使財產總額減少之情節、暨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或所得利益究有差異,遂等同視之,均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本院認為有責罰不相當,並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對於債務現狀並未盡查詢義務且詳為檢查,因此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可認原告有違章之間接故意。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亦僅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機械計算,並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等規定審酌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或所得利益等因素,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乃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另為妥適決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