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方凱弘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附具訴願決定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