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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王科全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復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月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53號裁決,惟原告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已合法經訴願程序,請原告自行查明是否已經訴願程序,斟酌是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經訴願程序,原告並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