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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4日院臺法移字第1110080012號號移文單,該行政院移文單內容(見法務部卷宗)係關於原告110年12月29日致行政院函所陳關於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就矯正收容及獄政管理事宜向法務部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申訴一案移請法務部參處,顯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