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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號上 訴 人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品妤被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