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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號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羅財漢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鄒宜玲訴訟代理人 蕭惟中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70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個人臉書帳號「羅財漢」,在「前進台灣越南交流聯誼」臉書社團,刊登「一般簽證、放棄國籍有這麼難嗎?不用跑旅行社去問(會)有沒有辦,只要把所需資料寄給我或拍照line給我就可以辦了。

……放棄國籍辦到拿身分證不用2萬元……」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對貼文下方「我可能需要你幫忙歸化國籍」之留言回應:「我line的IZ000000000」等語,涉招攬、代辦移民業務文字,已達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該貼文應屬移民廣告,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亦未領有註冊登記證,而為招攬、刊登代辦移民業務內容廣告之行為,已屬經營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5條規定,以111年1月28日內授移字第11100019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7098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根據自己的專業免費幫他人解答辦理歸化國籍的問題,並將辦理歸化國籍的程序分享於在臉書社群,讓有需要的人可以自己去辦理,而因仍有許多人不清楚辦理程序,遂於留言處留下LINE社群ID供他人詢問,並未實際幫忙代辦。至系爭貼文中所稱之2萬元等語為辦理歸化國籍所需要之費用,而把文件寄給原告等語係指原告辦理岳父岳母來臺簽證之事實,非指幫忙代辦歸化國籍。況系爭貼文下民眾之留言係要求原告幫忙規劃國籍,而並非歸化國籍,原告的LINE社群亦無該名留言者的好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系爭貼文內容,可知只要將所需資料寄給原告,即可辦理歸化國籍,且費用不用2萬元,原告於調查筆錄亦坦承確實有為辦理歸化國籍之業務。且原告於系爭貼文中明列代辦費用,並於貼文下方網友留言互動、留下LINE社群ID,足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人主觀上認為原告可以協助代辦歸化國籍業務,已具招攬移民業務之效果,是可認系爭貼文已屬移民業務廣告,為經營移民業務之一環。再查,辦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需行政規費大約在1萬5千元左右,與原告所稱之2萬元尚有落差,自有營利空間存在,況無論原告是否有營利,只要有招攬移民業務,即屬違法。又因移民業務屬特許行業,是移民法之代辦移民相關業務,不需要親自代辦才構成,給予指示亦屬代辦的一種,原告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回答移民業務相關問題,均已構成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8年7月9日之貼文及其下方之留言,有無違反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規定?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移民法第55條第1項本文、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前段、第75條明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可知,移民業務為特許行業,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移民業務。而所稱移民業務,係指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二)原告刊登之系爭貼文屬招攬歸化國籍業務之廣告,而有經營移民業務:

按所謂「廣告」,依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係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文字、圖片、影像等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等目的。於此,舉凡透過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傳播工具,傳達特定產品或服務,藉以達成推廣產品、服務以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資訊內容是以何種形式所為、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對價,均在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經查:

1.原告並無經營移民業務之許可資格,而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張貼系爭貼文及回覆乙節,業據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年7月28日詢問時自承在案(原處分卷第11-12頁),並有系爭貼文影本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3頁)。

2.又細閱系爭貼文:開頭即提及「一般簽證、放棄國籍有這麼難嗎?」,復於文中稱「不用跑旅行社去問…只要把所需資料寄給我或拍照line給我就可以辦了」,由上開文義可知,原告除招攬代辦簽證業務外,亦有提供代辦放棄國籍之歸化業務;且原告於文末甚至表示「整個簽證費只『收』3000台幣。放棄國籍辦到拿身分證不用兩萬。」、「不要再多花冤枉錢了」,顯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代辦簽證、歸化服務收費低廉,藉以達到促進消費之廣告目的。

3.再從該貼文下方,有臉書帳號為「Lesson Sue」之人留言表示:「大哥,加個朋友,我可能需要你幫忙歸化國籍」(原處分卷第21頁),可知留言者顯然認為原告除代辦簽證外,亦有代辦歸化國籍之業務,而原告於該留言下方不僅未予澄清,反而直接給予原告之line帳號,以供後續聯繫,更可佐證上開貼文中稱「資料寄給我或拍照line給我就可以辦了」等語,顯係包含代辦歸化國籍之業務。

4.況依原告在移民署接受訪談時,被問及刊登系爭貼文之目的,原告答稱:「幫客人辦的,怕客人去找婚仲辦,婚仲收費都很高,所以服務他們」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可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確實是為提供客人辦理放棄國籍之移民歸化服務所為之招攬行為。

5.綜上,依原告之系爭貼文及回覆中留有個人LINE帳號之內容,顯以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為對象,行銷其代辦放棄、歸化國籍之服務,以吸引消費者,具有營利目的,已屬招攬歸化國籍業務之廣告。又依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辦理移民業務之公司,有關移民廣告之刊登仍必須經過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登,是刊登廣告即屬於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蓋刊登廣告之目的即在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業務,原告倘無營業之準備,自無刊登系爭廣告招攬生意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刊登系爭貼文廣告,未經許可經營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移民業務,因而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已堪認定。再依裁罰基準附表所載違反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如為第一次違反,應裁處罰鍰20萬元,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亦與裁罰基準相符而無裁量違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