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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林陽程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所確認之標的究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其他,具體情形為何,請一併具狀敘明,並請原告於自行查明本件訴訟有無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三種確認之訴種類後,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等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