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代 表 人 陳懿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林威丞郭珈綺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錯誤解釋監視器畫面,任意曲解原告主管人員甲○○之行為,且未審酌原告內部具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民國110年12月9日北市婦幼字第110317718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顯有瑕疵,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查原處分係以原告代表人甲○○於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多次對3名1歲以下幼兒有不同程度之不當照顧行為之事實裁罰原告,而甲○○上開行為,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726542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甲○○已對上開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