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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咪妮托嬰中心代 表 人 陳懿妮送達代收人 江若筠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郭珈綺

粘羽涵兼代 收 人 林威丞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855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經通報調閱檢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下稱民生托嬰中心)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民生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考量原告與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為保障兒童照顧品質,被告乃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1125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1月29日函)請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前提供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下稱系爭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告以110年12月3日北市全咪字第1101203號函(下稱原告110年12月3日函)復表示,該監視器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進行備份時發現無法播放,緊急通知廠商於110年11月27日檢修,發現硬碟損壞,於當晚更換新硬碟,舊硬碟已丟置資源回收。

(二)被告以原告倘發現監視器設備故障,應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修復,審認其有規避調查情形,依利用辦法第9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6949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2月9日函),命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前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再次以110年12月16日北市全咪字第1101216號函(下稱原告110年12月16日函)復被告:「舊硬碟已丟至資源回收,並檢附場廠商檢修證明」。嗣被告審認原告未妥善保存影音資料,逾期未檢附系爭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致被告無法針對兒童保護案件進行調查,且未能提供已將監視器舊硬碟進行修復之積極事證,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被告僅發函通知原告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原處分顯已違反上開法規而具有瑕疵且已不能補正,應予撤銷。

2.依被告二次發函予原告之內容以觀,被告僅單純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有任何「限期」或要求原告「改善」之意。又原告不慎將毀損之舊硬碟資源回收,客觀上礙難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原告於發現監視器設備有問題時即報請廠商進行維修,日後監視器畫面之備份操作並無問題。然被告未曾命原告限期改善修復監視器設備、配合調查或不得隱匿事證等事項,僅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客觀上已無可能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逕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原處分顯然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係因監視器硬碟毀損而無法依被告要求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主觀上不具任何不配合調查或隱匿事證之故意,縱使原告不慎將硬碟回收,僅得謂其主觀上具有過失,此顯與故意隱匿之行為有間,且被告此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非因原告有兒童遭受不當對待之具體事件發生,原告雖無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幸對於託收兒童之權益影響尚淺,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依裁量基準第3點項次44裁處罰鍰上限12萬元,有悖於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若認相關之事實證據客觀上已明確,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利用辦法要求專責管理人員應辦法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並應至少保存30日。被告因民生托嬰中心之案件於110年11月29日調閱原告監視器畫面,被告依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函復監視器故障修復之情形,被告仍依前揭規定於111年12月9日再次函請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前限期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利被告作為案件調查。又原告作為利用辦法之監視設備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便不慎發生監視器硬碟故障一事,仍應依利用辦法規定將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惟原告接獲被告前函限期要求提供前揭畫面,卻於110年12月16日回覆硬碟故障而丟至資源回收,並檢附維修紀錄。原告明知被告要求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作為兒童保護案件調查使用,卻以故障為由未積極修復並將其丟棄,顯已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給予處分,自屬依法有據。

3.原告因前揭情事已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審酌原告身為監視設備管理人,且知悉前開情事及利用辦法規定下,將故障可能可進行修復之監視硬碟丟棄,致影響後續兒童保護案件相關調查及原告收托幼童家長之權益,且已逾期未能依限提供被告要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依兒少權法第108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之規定?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12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7條之1、第83條第5款、第108條第1項、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9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2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726542號裁處書(見被告答辯卷證物2)、原告110年12月3日函(見被告答辯卷證物7)、被告110年12月9日函(見被告答辯卷證物8)、原告110年12月16日函(見被告答辯卷證物9)、原處分(見被告答辯卷證物3)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逾期未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未能提供已將監視器舊硬碟進行修復之積極證據,是原告所為已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及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之規定對原告裁罰12萬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至原告雖主張因監視器設備故障,經廠商檢修發現硬碟損壞,已更換新硬碟等語,並提出廠商110年11月29日出具之維修及保固書(見被告答辯卷證物9背面)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及保固書僅能佐證監視器設備有故障且已更換新硬碟之事實,尚無法作為其已依利用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修復舊硬碟之積極證據。況且,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廠商進行檢修發現舊硬碟故障時,其明知被告已發函要求其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應先將舊硬碟為妥善保存,再依被告110年12月9日函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期限內將舊硬碟檢附提供予被告,以落實利用辦法第5條規範之意旨,然原告卻逕將舊硬碟予以丟棄回收,其違章行為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等語。惟查,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審閱,且原告已發函告知被告該監視器之舊硬碟已毀損,並已丟棄回收等情,有前述之原告110年12月3日函及原告110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佐,是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確有逾期仍無法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違章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並無瑕疵。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12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復定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對具體違規個案為裁罰時,自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全般情狀,使罰當其責,方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前因檢視原告所經營之民生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中心托育人員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已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民生托嬰中心及負責人甲○○裁罰12萬元罰鍰及2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渠等不服上開裁罰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考量原告與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為保障兒童照顧品質,乃發函通知原告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既已知悉上情且於發現監視器設備有異常故障時,自應依利用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修復或將故障舊硬碟妥善保存,惟原告捨此不為,恣意將舊硬碟予以丟棄回收導致後續無任何修復可能,且造成被告無從調查原告之托育人員對於兒童有無不當對待情事,其故意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故原告陳稱其僅過失,而非故意隱匿等語,實難採信。另被告審酌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之法律效果「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故意違規情節重大、無從查悉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兒童照護情形及原告之資力等情狀,於上開規定之裁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卻逕以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有違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觀之前述之被告110年12月9日函可知,被告已發函命原告應於110年12月13日前提供系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告知如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將依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及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嚴重最高可處30萬元罰鍰等情,足認被告110年12月9日函已命原告應於「110年12月13日前」改善提供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符合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之限期命改善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7條之1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84條第3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4.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4條第1項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5.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5條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

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前項第1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1年。

第1項第2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6.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9條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08條規定辦理。

7.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違反事件: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法條依據: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08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