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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號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倪慧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1年5月23日農訴字第111070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杜文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垂章,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實名認證方式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包材1批,經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含有不明種子及彼岸花球根(淨重分別為0.4公斤及0.1公斤,總淨重0.5公斤,合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下稱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2月17日防檢四字第1111492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5月23日農訴字第1110704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購買也未收到系爭貨品,原告都是在蝦皮購買衣服、生活用品,在使用易利委APP報關時都按確認,而上面有些寫英文,原告看不懂也不知道確認的是什麼內容,且上面記載的貨物品項常常與我實際購買的不符合,原告真的沒有買種子及球根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蝦皮公司111年10月27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027001S號函,僅能得知原告於110年4月間有頻繁之購買紀錄,惟尚難知悉原告購買商品內容為何。又查系爭貨品為不明種子及彼岸花球根,屬經農委會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原告自蝦皮購入系爭貨品,並委託錦煌公司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原告身為系爭貨品之實際輸入人至明,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再依財政部關務署網站關於APP「EZWAY易利委」之操作說明,使用易利委進行實名委任前,行為人自應先確認貨品品項,內容正確始得點選「申報相符」進行實名委任報關,如內容有誤則應點選「申報不符」之選項,並進一步釐清內容不符之原因,原告自承其使用易利委報關時,雖然有些地方看不懂但都會按確認,原告自可能在未確認貨品內容下,將非其本人所購買之商品,透過其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委任進行報關,進而導致其內含有應檢疫物而未申請檢疫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貨品輸入人,又因其疏於注意而使申報內容與實際貨品不相符,自已違反植物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有「輸入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而未申請檢疫」,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2.本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3.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二)原告委託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其自中國大陸輸入之包材1批(進口報單號碼:CX_100M7GF413,分提單號:OM7GF413),經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含有不明種子及彼岸花球根(淨重分別為0.4公斤及0.1公斤,總淨重0.5公斤,合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被告認原告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此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61-62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64頁)、系爭貨品照片(本院卷第65-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12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又上開種子及彼岸花球根等物,均屬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貨名:「其他鱗莖、塊莖、塊根、球莖、冠芽及匍匐莖,休眠中者」、「未列名種植用種子、果實及孢子」,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1.10.00.90.2」、「1209.99.00.90.0」)乙節,有行政院農委會109年9月4日農授防字第1091494506A號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6頁)。是原告客觀上確有「輸入人輸入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而未申請檢疫」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三)再者,原告表示其係用財政部關務署官方設置之報關軟體「易利委EZ WAY APP」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依該報關軟體之操作說明(本院卷第171-175頁),可知輸入人在點選報關單號後,系統會再顯示「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要求申報人確認與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如內容有誤,申報人應點選「申報不符」選項,並進一步釐清內容不符之原因。然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所購買之物品為衣服等語(原處分卷第42頁),然本案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名稱為「包材」(本院卷第61頁),與原告上開所稱其進口係「衣服」等物,明顯不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下載易利委EZ

WAY的APP,會自動跳出進口單號,但上面記載的貨物品項常常與我實際購買的不符合」、「之前我都會按確認,…我也不知道我確認的是什麼內容」、「我一直都是單純按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堪認原告以該報關軟體申報輸入系爭貨品時,本應注意其所申報輸入之貨品是否與購買物品相符,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檢疫而逕行輸入前開應實施檢疫物品,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法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