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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林忠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朱毓雯兼代 收 人 劉雅齡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被告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OOOOOOOOOO號住宅補貼核定函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8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8萬3,097元,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建物)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函(下稱108年度核定函)核定原告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7,000元予原告。

(二)原告復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於109年11月18日檢送其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9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合格,乃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核定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承租日數比例核撥租金補貼6,097元及自110年2月至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7,000元予原告。

(三)嗣被告查得原告於109年12月5日起租賃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特,不得作住宅使用),核與被告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及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之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並向原告追繳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溢領補貼款共計8萬3,097元(6097元+7,000元×11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27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申請租金補貼倘自始未予核准,原告尚可以租金補貼未核准為由,「即時」與出租人商討調整租約或改變租屋地址之應變處理,然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之租金補貼核准處分,進而交付房屋租金予出租人長達1年餘等財產處理之信賴表現,該租金業已交付出租人,實難以再向出租人另行商討調整,且原告於申請租金補貼時對於被告所要求提供之事項均無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情,自應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受保障。

2.又被告所為原處分將使經濟極為弱勢之原告及其就讀國小兒子遭到出租人要求搬離之立即性危險,顯已危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利」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釋字第732號揭橥之「適足居住權利」,應認原告因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所受之信賴利益較公共利益更為重大,是原核准處分不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3條、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及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就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辦理公告;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之住宅應符合臺北市之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始具有臺北市10

8、109年租金補貼之申領資格,若經查獲將取消並追回租金補貼。

2.原告自109年12月5日起租賃之系爭建物,依卷附地籍套繪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影本所示,位於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特,不得作住宅使用),被告依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及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審認原告租賃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不得受領租金補貼,爰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度核定函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追繳溢領之租金補貼款,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受領之租金補貼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然公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除有信賴基礎存在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尚須受益人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而另有表現行為,以獲取預期利益,始具足信賴利益保護之信賴表現要件,其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屬於信賴表現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在保護範圍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已將租金補貼為實際財產運用之行為已具足有信賴表現之要件,然被告依規定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以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定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系爭建物違反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追繳溢領補貼款項8萬3,097元部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109年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都市計畫法第38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4條第21款(附錄)。

(二)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有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及第123條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準此,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此即附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次按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是受租金補貼者倘有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處分機關自得將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止自明。

2.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承租○○路建物,並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審核通過為核定戶,並自109年1月至10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7,000元予原告等情,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路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108年度核定函(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及撥款查核(見原處分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3.原告以承租○○路建物向被告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業經被告審查核定通過原告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受有108年度租金補貼,係經被告審查合格之合法授益處分。又原告承租○○路建物並無發生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應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情事。縱原告於109年12月5日搬遷至系爭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該系爭建物有違反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詳後述),仍不影響原告承租○○路建物之租金補貼資格認定,自無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是原處分所為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均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以系爭建物違反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追繳溢領補貼款部分,並無違誤:

1.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該條之立法理由(100年12月30日)乃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之住宅市場、合宜居住品質之規劃下,達到不同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之國民,均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目標。嗣於106年1月11日修正時,其修法理由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之一為承租住宅租金。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租金補貼係屬涉及人民重大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授權由行政機關依社會經濟、財政收支等情形,決定補貼之對象及範圍。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可知,已明文分層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針對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辦理公告,是被告所為109年住宅租金補貼公告有其授權依據,且未違反母法之規範,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2.查原告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於109年11月18日檢送其欲搬遷至系爭建物居住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合格,乃以109年度核定函核定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承租日數比例核撥109年12月租金補貼6,097元及自110年2月至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7,000元予原告。嗣被告依地籍套繪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見原處分卷第57頁),查得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屬特定專用區,不得作住宅使用,違反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審認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乃以原處分對原告撤銷109年核定函及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追繳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溢領補貼款共計8萬3,097元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34頁)、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核定函(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見原處分卷第89至97頁)、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雖供己作為住宅使用,惟因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屬為科技目的而劃定之專用區,自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顯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並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向原告追繳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溢領補貼款8萬3,097元(6097元+7,000元×11月)部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之租金補貼核准,而為實際財產運用、規劃收支,業已交付房屋租金予出租人長達1年餘等處理行為,且原告於申請租金補貼時對於被告所要求提供之事項均無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信賴不值保護情事,自應受信賴保護,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1.住宅租金之補貼,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避免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申請之要件、條件等具體要件,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如前所述,原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其申請資格核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109年度住宅補貼公告第11點規定不符,惟被告未察,仍予以核定,該原核定之處分應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2.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被告基於原告之申請,而以行政處分核定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按月發放住宅補貼租金,是被告確有以公權力表現於外之行為,而創造出令人民信賴之客體,自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有前述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每月所獲得之租金補貼為7,000元,是原告將所得之租金補貼全額支付每月應繳付之租金,已耗用授益處分所給予之給付,原告自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外觀表現,亦符合「信賴表現」之要件。又原告於提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時所檢附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而受保障等語,尚非無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觀之卷附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第4條及第5條分別載明:「四、本人(即原告)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五、本人如違反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7頁),益徵原告於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已知悉被告對於該核定之住宅租金補貼仍具有事後查核之權限,倘原告有違反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時,仍負有返還溢領金額之義務。況原告所得利益僅屬其個人金錢之獲得,顯然未大於被告撤銷其補貼資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即在福利資源有限性下,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運用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之分配)。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109年度核定函,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核定函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撤銷109年度核定函,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向原告追繳溢領補貼款8萬3,097元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爰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3條第1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2.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公告第11點

十一、申請人租賃之建物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或其消防安全事項及室內裝修不符合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經查獲得取消並追回租金補貼。

4.都市計畫法第38條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5.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十一 特定專用區。

6.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21款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二十一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裁判案由:住宅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