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沈順發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遣送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70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外國人遣送費用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110年12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47146號函(下稱原處分),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郵件查詢資料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1年2月1日(星期二),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日期間,延至111年2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縱依原告於訴願書(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其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其提起訴願期間亦計至111年2月7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2月8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暨其上行政院收文條碼(見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掛號郵寄信封(見本院卷第61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