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原 告 劉庭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間商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殊無可能容許原告於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再藉由確認訴訟對於已具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具既判力之事件,重啟訴訟程序。
三、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及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航港局民國111年1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0086號裁處書(簡稱原處分),原告系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又原告後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同一處分提出備位聲明即原處分撤銷。然查,本件原處分尚未經訴願程序,此亦為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故請原告陳明其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所確認之標的究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其他,具體情形及請求之聲明為何,請一併具狀敘明,又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是否合乎確認訴訟之三種確認之訴種類,請原告自行查明上開情節後,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