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號
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庭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陳玲玲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0001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0,000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國民年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28元,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2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並
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年滿65歲,於110年4月12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以110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國保年資計有1年,惟原告103年3月至105年3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另自105年4月起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計算發給,105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3,747元及109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3,891元,扣除因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計930元,實發229,941元。又嗣後如無不得擇優計給之情形將按月發給3,891元」。原告不服,循序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該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0年11月24日衛部監字第1103500418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000194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關於「103年3月至105年3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己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部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之老人年金899
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㈠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管上字第51號意旨,勞工保險:
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减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但在被上訴人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上訴人尚無終局履行保險給付之法定義務。
⒉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8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㈡原告主張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縱110年4月提出老年年金
給付之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勞保局得暫行拒絕給付。保險費及利息未繳清之事實狀態未改變,構成要件不充分,原告一直處於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不得行使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的法律地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不得起算,客觀上仍存在勞動部勞保局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障礙,難期原告可行使請求權,如均自滿65歲時起算消滅期間,顯非衡平。則原告在未逾10年緩繳期限内,於108年3月28日繳請全部保險費及110年5月26日扣除因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後,其於110年5月26日實際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始得行使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所定老年年金給付求權。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個案具體審認自可合理期待原告符合請領要件而得提出申請時起算,並非年滿65歲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勞動部勞保局僅以原告年滿65歲為消滅時效起算點,103年3月至105年3月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似有未妥。
㈢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行政法院有97年度裁字第02046號裁定,亦經法務部98年8月19日法律字第0980026652號函釋在案。又消滅時效制度在於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礙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既然消時效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關,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與進行,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權利已將發生」屬消滅時效起算的客觀因素,「權利人在實際上得否行使該項請求權」,則屬消滅時效期間起算的主觀因素。
㈣再時效制度之目的固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
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實無以符合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取向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4日勞保2字第0970140133函示在案。老年年金請求權,屬公法上之債權,債權係一種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而可以行使時起算,故如構成要件不充分,請求權既無從形成,則該請求權時效即不得開始進行。如果請求者一直處於「不得領取」的法律地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不得起算。
㈤伊沒有收到過勞保局107 年4 月12號保國三字第10760009400
號函,且被告說是義務性通知,沒有掛號,這對伊是很大的損失,事實上是否有寄送也不知道,當時伊車禍又住院又部分失能,長期都在家裡療養,請查明被告是否有寄送該函文。
四、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依照國民年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
未依前2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又依照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000元(簡稱A式)。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簡稱B式)。同法第54條之1規定略以,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3,628元,另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
「依本法第29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㈡查國民年金法第28條已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因老年年金係「按月」給付,請求權時效亦是「按月」罹於時效,又老年年金之得請領之日為年滿65歲時,自被保險人年滿65歲當月起,未於請求權時效内提出申請者,即形同放棄該部分老年年金給付之權益。是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被告均定期發函通知將屆滿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請其及時提出申請,以免損及給付權益。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年滿65歲,首期國保老年年金請求權於108年3月屆滿5年時效,因其遲未向被告提出申請,為避免其因逾5年請求權致喪失部分老年年金請領資格,被告爰於107年4月12日以保國三字第1076000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提出申請,並一併告知若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始提出申請,被告只能追溯發給最近5年之老年年金給付。惟原告於110年4月始提出申請,致其103年3月至105年3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核定自105年4月起按A式發給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於法並無不當。
㈢依照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
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查國民年金保 險為社會保險,透過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繳納保險費以維持社會互助功能,本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之立法意旨係在確保保險人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敦促被保險人依法繳納其應自付之保險費,以維護國民年金保險制度之運作,其並非對被保險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換言之,被保險人於符合保險給付法定請領要件後,自得依本法規定提出 申請,並無請領構成要件不充分之情事,其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得依本法第16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本屬不同層次規定。況且,原告欠繳保險費本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復執此事由作為時效不應起算之主張,除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態,亦不符時效制度與暫行拒絕給付制度之本旨。再者,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6日既未曾依法提出申請,本案被告並未曾依本法第16條對原告作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被告自無從確認其屬於應暫行拒絕給付之批態,自無從構成原告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
㈣國民年金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自97年10月1 日起施
行之法律,民眾均得隨時查閱,並即得依規定行使其權利,行政機關並無個別告知之義務,而且勞保局有在107 年4月12日發函通知乃為保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權益,篩選可能符合請領資格者,向其宣導國民年金保險的相關規定,此函所寄發之一般性通函僅屬服務性質,並非法定通知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 未依
前2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第3項)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⒉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
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000元(簡稱A式)。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簡稱B式)。同法第54條之1規定略以,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3,628元,另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依本法第29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部分,有國民老人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7年4月12日保國三字第107600094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卷第8頁)、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18頁)、審議案件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9-22頁)、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4日衛部監字第1103500418號函、審定書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3-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處分卷第56-59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1-4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⒈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起105 年3 月止之國民老人年金保險部分是否依國民年金法第28條之規定,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老人年金共計8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起105 年3 月止之國民老人年金保險
部分是否依國民年金法第28條之規定,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⑴按國民年金法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照顧未領取政府津貼、補助或退休金之長輩,係屬協助長者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之安全的補充性福利措施(內政部102年3月15日台內社字第1020118472號函參照),故國民年金之請領係以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之國民且未具備法定消極資格,而仍生存為其給付條件。從而,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自得請領之日起」自係指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之國民且未具備法定消極資格,而仍生存者,而不以被保險人繳清保險費及利息為要件,此由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第3項)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規定,即倘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被保險人仍得申請國民年金,惟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亦可窺知一二。更遑論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繫於被保險人是否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則無異使領取保險之請求權繫於當事人之行為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是原告主張應就個案具體審認自可合理期待原告符合請領要件而得提出申請時起算,並非年滿65歲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云云,容有誤會。
⑵經查,原告為38年3月25日出生,於103年3月25日年滿65歲,
依上揭規定,其於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且未具備法定消極資格,而仍生存時,即得提出申請,被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填寫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3年3月25日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因老年年金係「按月」給付,請求權時效亦係「按月」罹於時效,是被告核定自105年4月起按A式發給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且認原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核無違誤。
⑶末原告雖主張伊沒有收到過勞保局107 年4 月12號保國三字
第10760009400 號函,且被告說是義務性通知,沒有掛號,這對伊是很大的損失,事實上是否有寄送也不知道,當時伊車禍又住院又部分失能,長期都在家裡療養,請查明被告是否有寄送該函文云云。惟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民眾均得隨時查閱,並即得依規定行使其權利,行政機關並無個別告知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權益受損,附此說明。
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老
人年金共計8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為38年3月25日出生,於103年3月25日年滿65歲,依上揭規定,其於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且未具備法定消極資格,而仍生存時,即得提出申請,被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填寫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3年3月25日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因老年年金係「按月」給付,請求權時效亦係「按月」罹於時效,是被告核定自105年4月起按A式發給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且認原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老人年金共計89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核定「其國保年資計有1年,惟原告103年3月至105年3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另自105年4月起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計算發給,105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3,747元及109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3,891元,扣除因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計930元,實發229,941元。又嗣後如無不得擇優計給之情形將按月發給3,891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㈠確認被告110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關於「103年3月至105年3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己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部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之老人年金8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