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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希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慧敏輔 佐 人 徐進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陳秋岑

陳璿憶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8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6,628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將徐進國(下稱徐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3,800元調整為45,800元,徐君於110年10月4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勞保局為查明徐君實際領薪情形而函詢原告,被告依據勞保局之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徐君自107年3月至109年3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6,62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4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08年分別存入勞工退休準備金40萬元、85萬元,乃遵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限額項下所給付,年度申報時併入薪資項目內,並遵照規定免列為投保金額。又原告107至109年因承接工程,自大陸進貨而無法拿取合法進項憑證,因報稅需求,故將進貨金額部分全部申報成薪資,惟徐君並未領取較多薪資,勞保投保金額仍維持徐君原領取之金額。

2.原告107年營業額為2,151,318元,依國稅局核定營業毛利為473,290元,在未扣除固定支出房租費、水電費及必要費用外,支出2名員工薪資,每人年薪按照分配尚不足24萬元,月薪不足2萬元,因退休金提撥40萬元,分成20萬元併入薪資中,造成年薪申報為50萬元,其中20萬元及年終獎金依規定非屬勞務所得,本不須列入勞保投保薪資,惟被告逕以扣繳憑單申報金額除以12作為徐君應投保金額,遽認原告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而為處罰基準,自不符合公司之正常薪資之申報,顯未考慮非勞務所得之應扣除項目,如年終獎金、公司分紅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將徐君投保薪資由23,800元調整為45,800元,徐君於110年10月4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請領老年給付,勞保局為查明徐君實際領薪情形前經函查。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與勞保局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徐君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相符,惟與原告所提供徐君107年1月至110年9月薪資印領清單月薪資總額差距甚大,原告所附徐君107年1月至110年9月薪資印領清單,不予採信。

2.被告乃就國稅局查調之徐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算,其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平均每年每月薪資約分別為41,667元、5萬元及5萬元,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徐君投保薪資,被告乃依規定核處原告短報徐君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又原告主張係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年度申報時併入薪資所得,此次檢送徐君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薪資印領清單(薪資項目載107年2月獎金44,000元、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退休準備金分別為200,000元及425,000元),惟與原告提供110年11月18日說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提供徐君薪資印領清單所載項目不符,110年11月18日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單僅列所得,並無獎金等其他項目;至110年12月30日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單列示紅利、節金、進貨用品及補貼金等項目,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難謂非有為申請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資料之嫌,尚難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就徐君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有無違反覈實申報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就徐君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確有違反覈實申報之義務: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倘被保險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之義務。

2.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給付與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自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卷附徐君107至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所示,徐君107年至109年之薪資總額依序為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其平均薪資則分別為41,667元、5萬、5萬元,依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2,000元、458,000元、458,000元,惟原告並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次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徐君之投保薪資,其違章行為明確,是被告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依其107年1月至108年2月期間應申報月投保薪資42,000元及108年3月至109年3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45,800元,及其原申報金額22,000元、23,100元、23,8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投保薪資差額,再依107至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9.5%、10%計算,原告短報徐君之投保薪資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為38,526元,加計107年至109年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共計631元,合計39,157元,依規定處4倍罰鍰即為156,628元,並無不當。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徐君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徐君107年薪資所得係因退休金提撥40萬元,分成20萬元併入薪資中,造成年薪申報為50萬元,其中20萬元及年終獎金依規定非屬勞務所得,本不須列入勞保投保薪資,惟被告逕以扣繳憑單申報金額除以12作為徐君應投保金額,顯未考慮非勞務所得之應扣除項目,原處分違法等語,並提出107、108年印領清冊及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本院比對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本院起訴時、110年11月18日說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所提供之徐君薪資印領清單可示,原告110年11月18日提供之印領清單僅列所得,並無獎金等其他項目;惟原告110年12月30日提供之印領清單列示紅利、節金、進貨用品及補貼金等項目;另原告111年6月15日提供之印領清單除列所得外,在獎金項目列有20萬元(手寫此金額為退休準備金)、425,000元(手寫此金額為108年退休準備金)等情,有上開印領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訴願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前後所提供之印領清冊之格式及內容均不一致,況且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乃雇主(即原告)之義務,顯非屬徐君之個人獎金,是被告核定徐君之平均薪資時未扣除上開退休準備金金額,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審認徐君平均薪資時應扣除上開退休準備金金額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又觀之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所示可知,原告107、108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139,438元及34,686元,縱如原告所陳其公司當時營收不佳,惟原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原告依勞保條例為徐君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與徐君在法律上乃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卷附之印領清冊可知,原告每月均有支付薪資予徐君,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非屬經常性給付獎金排除在工資之外,而依法開立如前述之扣繳憑單予徐君,作為徐君年度薪資所得之憑證,是被告依前述之徐君107至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徐君平均薪資之認定基準,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陳稱因承接工程,自大陸進貨而無法拿取合法進項憑證,遂將進貨金額全申報成薪資,惟徐君並未領取較多薪資,故徐君之勞保投保金額仍維持其原領取薪資之金額,故無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惟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參閱葛克昌、劉建文、吳德豐主編,稅捐證據法治探討暨台灣2012年最佳稅法判決,2013年3月初版第1刷,第175頁)。又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稅法第43條第2款後段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二、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準此,原告縱因自大陸進貨無法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在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上,均不得將進貨金額改列報為薪資,故原告上開主張,有違上開法規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處理,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