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號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嵩嵐輔 佐 人 李文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汪敬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生活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下稱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核定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9年4月27日核付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11年3月4日保自疫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述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返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85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總額雖為46萬4,157元,但其中36萬6,592元屬海外利息所得,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計入綜合所得稅之計算,經扣除金額後,原告應符合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勞動部依本件紓困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發布之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點第4款,申請勞工生活補貼,須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又被告在審核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係依據原告個人實際所得,而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原告107年度個人所得總額資料,將原告歸戶之海外利息所得36萬6,592元計入後,原告107年度個人所得總額為46萬4,157元,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之40萬8,000元,不符合請領勞工生活補貼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業有生活補助受理審核清單、財政部財稅中心資料查詢結果、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在卷。又原告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46萬4,157元中,其中36萬5,592元屬海外利息所得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0116087號函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7、103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頁)。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機關將原告海外利息所得算入其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改核不予給付上開生活補貼,是否違法?經查:
1.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2.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紓困辦法),該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採行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還款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參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03號公告:「1.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4.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2.補貼金額: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一次發給3個月,共計3萬元」。
3.復依上開特別條例之立法理由、紓困辦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為協助受疫情影響致受損嚴重之弱勢勞工,爰訂定本辦法」,可知勞動部制訂本紓困辦法,其目的係為照顧因疫情致生活受嚴重影響之弱勢勞工所為之社會救助,是該紓困辦法第5條所定之「生活補貼」,應屬政府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弱勢勞工所給予之補助,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其立法目的顯與稅法上之量能課稅、稽徵經濟之目的迥異。而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祇需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除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外,即屬適法。
4.查原告為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9年4月24日申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核定發給3萬元,並於109年4月27日核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以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改核不予給付等情,有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財政部財稅中心資料查詢結果、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而本件生活補貼措施屬給付行政措施,祇需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已足,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已如前述。
5.原告雖主張其所獲之海外利息36萬5,592元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所得稅法第2條固僅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然此係基於所得稅法屬地主義等立法目的所為,與本案特別條例、紓困辦法基於「社會救助」之立法目的,迥然不同;況依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外,應加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可知海外所得仍應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且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海外利息所得亦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清單(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就本件生活補貼措施以原告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為資格認定依據,認其各類所得總額採計海外利息所得後,已達46萬4,157元,逾越課稅標準40萬8,000元,不符合前揭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及勞動部公告之申請資格,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改核定不予給付,應屬適法之給付行政措施,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當無違誤。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