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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林斯明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賴玉佳

江冠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90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檢舉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舉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賄選一事。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24號起訴書對黃振榮、陳武騰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黃振榮、陳武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黃振榮免刑,陳武騰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陳武騰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間,法務部調查局向被告報請核發原告之檢舉獎金,被告以110年6月22日法檢字第11004520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原告檢舉信函係由黃振榮提供內幕,委由原告向彰化調查站自首而查獲,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所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未合,不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07年12月25日為系爭選舉,陳武騰當選,黃振榮落選,黃振榮氣憤告知原告被耍欲動武,原告勸其交由司法解決,並隨即於108年1月2日至彰化調查站及彰化地檢署檢舉賄選、製作檢舉筆錄,並載明依法領取檢舉獎金。彰化調查站請原告說服黃振榮前往製作筆錄,並保證不會收押,嗣原告帶黃振榮至彰化調查站製作筆錄,彰化調查站說服黃振榮以自首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黃振榮同意,惟黃振榮由涉案人改為自首,原告事後才知悉且非原告授意。隔日陳武騰即被逮捕,收押禁見,惟遲至官司定讞,被告遲未頒發檢舉獎金。檢舉獎金頒發為被告具名公佈於媒體及選舉公報,具有公信力,又檢舉獎金是鼓勵性質,不待請求應立即頒發且定有期限,且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並無有人自首即不頒獎金之規定,況本案陳武騰被判刑入監,免除鄉民代表主席職務,黃振榮科罰金120萬元,保有鄉民代表身分,不知被告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何在?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2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賄選案件係黃振榮將其與陳武騰共同賄選事實告知原告,且請原告代為撰寫檢舉信提出檢舉,嗣後彰化縣調查站之承辦人原通知原告製作筆錄,黃振榮即陪同原告前往並即表明自願作證並製作筆錄,始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武騰與其共同賄選等情,有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可稽,且彰化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24號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本案係黃振榮對投票結果因而心生不滿,憤將上情向彰化調查站提出檢舉」,足證本件賄選案件真正檢舉人為黃振榮,原告僅係受黃振榮委託代行檢舉賄選之人,經被告審核認定原告非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所定檢舉人,原處分否准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4號起訴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10頁)、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至23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4至37頁)、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57至59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明定:「(第1項)因檢舉人之檢

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㈠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1,500萬元。㈡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項第2款之立法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1,000萬元。㈢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1,000萬元。㈣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項第2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500萬元。㈤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500萬元。㈥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項第2款之縣(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200萬元。㈦查獲農田水利會會長、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200萬元。㈧查獲前7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2條第1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100萬元。㈨查獲前8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50萬元。㈩查獲前9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第2項)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賄選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並無申請獎金之權利,則賄選行為人自己檢舉或指使他人檢舉自己之賄選行為者,賄選行為人或受指使檢舉賄選之人當然亦無申請獎金之權利。又給與檢舉獎金之前提,必須「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則檢舉人於檢舉賄選時,必須敘明被檢舉人賄選之事實,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其揭要點申請檢舉獎金。

㈢經查:

⒈依原告108年1月2日檢舉書記載:「以上資料全為黃振榮退出

此賄選,憤憤不平下在檢舉人處錄音提供,他在檢、調偵辦時會配合偵辦並抖出賄選內幕,本次埔鹽鄉鄉代正、副主席選舉,11位代表除黃振榮、李家緣外,其餘代表全部違反選舉罷免法,黃振榮提供內幕」等語,有上開檢舉書(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又原告於108年1月8日接受彰化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檢舉書的內容是黃振榮親口告訴伊的;陳武騰、陳慶達原本是極度對立的兩派,雙方原本沒有合作空間,後來李瑞平、施榮華介入洽談合作,賄選的條件也是一票40萬元,至於賄款如何交付,伊就不清楚了;李佳緣原本就是支持黃振榮的代表,黃振榮有沒有向李佳緣買票,伊不清楚;伊家裡有錄放影機,伊與黃振榮的談話,以及黃振榮陳述與陳武騰期約賄選的過程,伊可以提供給貴站人員參考;這是伊與黃振榮的對話,對話地點在伊住家的客廳,時間為108年1月6日早上,黃振榮到伊家找伊,講述他與陳武騰期約賄選,以及他遭陳武騰出賣的過程,伊刻意錄音留下物證,以提供給貴站人員參考;(你與黃振榮對話中,黃振榮提及「是因為我另外這邊李佳緣我花好了」,是否表示黃振榮另外向李佳緣買票賄選?)這伊不知道,要問黃振榮才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按。由上開原告檢舉書及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聽聞黃振榮告知系爭選舉賄選之過程,並非其親眼目睹見聞,更表示不清楚黃振榮所提到賄選過程之細節,堪認原告上開陳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黃振榮及陳武騰等人預備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依上開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並未親自見聞本案,其所為之調查筆錄、檢舉信函,均是聽聞黃振榮轉述而來,此為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不利於黃振榮、陳武騰之認定,益徵原告提出之檢舉書內容,與查獲黃振榮、陳武騰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另黃振榮於108年1月8日接受彰化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要檢

舉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改選,陳武騰涉嫌賄選情形;因為原告有打電話給伊關心正副主席改選事情,所以伊有去過原告家中抱怨上開所稱正副主席改選事情等語,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按,嗣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有跟原告講過選主席的事情,那時伊想說這件事家人一直再罵,問原告看要怎麼處理,才去找原告講這件事情;還沒有選之前原告就有打電話找伊,叫伊過去問這個情形,伊跟原告說家裡的情形不知道怎麼處理,原告就說既然伊不想做,就不要做了,這情形你說一說我替你寫文;(你說回去臺北聽到妹婿跟你說這是違法,你就說不要選了,要聯絡陳武騰說這件事情就算了,錢要收回來,後來錢有無收回來?)有;(既然錢已經拿回來,以及你本身也不要做了,為何你還要去找林斯明,然後由林斯明去寫檢舉的事情?)那時還沒有選時,伊回去臺北之後,伊妹婿說不行,這樣變成說也是有卡到了,變成有事情;原告會去檢舉是伊叫他去,內容都是伊跟他講的,整個過程都是聽伊講的,原告都沒有參與過程,檢舉內容都是伊跟他講的,之後伊知道原告有到調查站做筆錄,大部分回答的內容都是之前聽伊講述的內容講出來的等語,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88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黃振榮於彰化調查站之陳述及彰化地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徵當時黃振榮係委由原告提出檢舉,且原告檢舉書有關系爭選舉賄選內容,均由黃振榮所告知等情,足認系爭選舉之賄選過程為黃振榮所親身見聞,並將賄選過程告知原告,委由原告提出檢舉之事實。又依上開刑事訴訟判決,亦認定黃振榮於犯罪後6個月內,委由原告向彰化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黃振榮之自首供述,始因而查獲同為搭檔競選之候選人陳武騰,益徵本件係因黃振榮委由原告提出檢舉,並因黃振榮之自首陳述而查獲其與陳武騰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

⒊綜上,本件關於查獲黃振榮與陳武騰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行

為,係因黃振榮委由原告提出檢舉,且因黃振榮之自首供述,始因而查獲同為搭檔競選之候選人陳武騰之預備交付賄賂犯罪行為,又原告提出之檢舉書及調查筆錄陳述內容,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與查獲上開黃振榮與陳武騰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