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大吉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0008337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范光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碧玉,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北高行卷第567頁)、本院111年度法登他字第63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變更登記(見北高行卷第569至570頁)及委任狀(見北高行卷第57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申請編號0000000-A-005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為5萬元,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立外匯保證金契約交易合約書,於108年9月4日上午5時0分40秒點差630美元、上午5時8分22秒點差747美元、上午5時9分41秒點差702美元,而遭群益公司強制平倉,致原告受有美金約3萬元損失,原告欲向群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遂於109年12月8日依被告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向被告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非無資力、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及申請之事項不符本專案扶助之目的,乃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00083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6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群益公司議定1手20美元手續費,惟108年9月4日上午5時0分40秒至5時9分41秒,為星期三平常日,並無國際市場波動,竟瞬秒間為一手630美元、747美元及702美元之手續費,此為群益公司之外幣保證金詐盤,坑殺投資人,使原告之合法權益受損,自得請求法律扶助。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法律扶助(依衛福部委託被告專案辦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受衛福部依系爭專案計畫及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委託辦理衛福部專案時,考量法律扶助事務之專業性,於當事人申請衛福部專案之法律扶助時,交由被告所屬分會設立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是否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被告受理民眾申請系爭專案計畫法律扶助自我審查程序,既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專門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決定。又案件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2.原告106年12月8日簽署之群益公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群益公司針對此類交易之相關風險,確有對原告為明確告知並聲明交易風險均需由交易人自行承受。又原告106年12月8日簽署之群益公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產品說明書六(七)交易成本:「本公司根據不同商品,分別酌收手續費」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可知,群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所謂點差固定於20點之約定,且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確可能影響群益公司報價之點差,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委員亦認定108年9月4日案發時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原告主張群益公司有不法行為,恐有誤認。又原告雖爭執群益公司所提供之彭博BNG報價有誤云云,並提出其所謂報價正確之版本,惟群益公司提供之彭博BNG報價業經金融評議中心認定並採用,惟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未註明出處及來源,尚難認定其為真正。
3.原告主張群益公司以非法手段侵害其權益之事實既經被告審查委員會認定為顯無勝訴之望,則其顯無依法受保障之權益受到侵害,被告認定原告所申請之事項不符系爭專案扶助之目的,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判斷應無違法,判斷過程或結論亦無逾越判斷餘地空間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依系爭專案計畫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其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87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19至29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符合系爭專案計畫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及無資力者之要件,惟其申請之事項仍不符系爭專案計畫之扶助目的:
1.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衛福部為使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權利,維護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助,特訂定系爭專案計畫。系爭專案計畫第2條規定:「本計畫扶助對象,以申請時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且資力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資力審查標準1.5倍範圍內者為限。」、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法律扶助:「(一)非有正當理由,剝奪或限制身心障礙者受各類教育之權利、公平參與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機會。(二)非有正當理由,剝奪或限制身心障礙者自由選擇工作、接受公平工作條件之權利。(三)非有正當理由,剝奪或限制身心障礙者自由選擇居所與遷徙之權利。(四)非有正當理由 ,剝奪或限制身心障礙者參與或近用文化表演或服務、悠閒生活、體育活動等權利。
(五)恣意以障礙或疾病為由,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六)依法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設施、設備、無障礙服務而未提供者。除前項各款情形,如有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時,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從而,身心障礙者其資力符合被告所定資力審查標準1.5倍範圍內,且因上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向被告申請系爭專案法律扶助。
2.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於109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非無資力」、「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及「申請之事項不符本專案扶助之目的」,乃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處分卷第2至4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經本院細繹卷附之現戶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8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0頁)、土地銀行存摺(見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109年度無資力認定標準簡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為單身,其全戶人口數為1人,原告雖持有2筆嘉義縣土地,惟該土地均屬公同共有,目前無人使用,為荒地,暫難以處分,不列入總資產計算,而其存款為13508元,故原告之全戶可處分資產僅為13508元,顯未逾越資產上限50萬元。又原告108年度所得為49961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635元,其全戶可處分收入為41635元,被告109年度全戶人口數1人之收入上限雖為27900元,惟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依系爭專案計畫第2條規定,其全戶可處分收入仍屬被告所定資力審查標準1.5倍範圍內,故原處分認原告非無資力者,其認定理由雖不符系爭專案計畫第2條規定,尚難認適法,惟原告因有後述之不符系爭專案計畫扶助目的之事由,仍應不予扶助,是原處分上開理由固有不當,然仍不影響原處分審查決定之結果,故不予撤銷。
3.依上開系爭專案計畫第5條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向被告申請系爭專案法律扶助時,除須符合無資力者外,尚應非有正當理由而遭剝奪或限制其受教權、應考權、自由選擇工作權、參與文化表演等權利或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始得申請系爭專案法律扶助。查觀諸前述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見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所載,原告主張其與群益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雙方議定一手20美元點差費用,群益公司於108年9月4日上午5時0分40秒點差630美元、上午5時8分22秒點差747美元、上午5時9分41秒點差702美元,而遭群益公司強制平倉,致其受有損失美金約3萬元,原告欲向群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向被告申請系爭專案法律扶助等情。惟查,被告受衛福部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委託辦理衛福部專案法律扶助,其專案計畫扶助之目的,係在使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系爭專案計畫第5條所定之權利,以維護其應有權益,惟觀之群益公司開戶聲明書(見北高行卷第84頁)、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開戶文件(見北高行卷第59頁)、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合約書(見北高行卷第60至63頁)、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總約定書(見北高行卷第64至67頁)、產品說明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見北高行卷第68至75頁)、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見北高行卷第76至77頁)、外幣保證金契約電子式交易服務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78至81頁)、外幣保證金契約電子式交易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見北高行卷第82至83頁)、原告上開主張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主文「本中心就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係因與群益公司間外幣保證金交易所衍生之紛爭,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以小博大之金融商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惟亦可能造成損失,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堪認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高風險報酬之金融商品。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委員亦認定群益公司於原告申辦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已對原告為相關風險告知,而原告應審慎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見原處分卷第45頁),且於108年9月4日案發時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見原處分卷第46頁),實難認群益公司有何以非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從而,原告所申請之事項實難認已符合系爭專案計畫第5條所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故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持前詞,尚難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聲請向彭博社函調案發當天期貨相關據數及向金融評議中心調卷,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函調上開事證之必要,予以駁回上開聲請,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原告非無資力之理由固有不當,惟原告主張其權益遭受侵害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專案計畫第5條所規定之權益,故原處分決定以原告「申請之事項不符本專案扶助之目的」而不予扶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