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號
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添龍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上列當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異議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因不服被告110罰執字第344596號執行通知(下稱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就其所為聲明異議,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未依通知限期繳納上開罰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9月13日檢附移送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核發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0年10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2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3月間看見1名逃逸外勞,要將其帶去內政部移民署自首,該名逃逸外勞並非原告所聘僱,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在無任何證據下認定原告有聘僱外籍勞工而裁罰原告15萬元,令原告非常不服氣。
(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依法不能撤銷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未聘僱外勞而不服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罰鍰處分為由,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顯係原告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被告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尚不得逕為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新北院卷第59頁)及聲明異議決定(見新北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顯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是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人民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對行政執行措施提出聲明異議,而不得對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訴訟救濟。
2.查原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15萬元罰鍰,此乃確定之行政處分,自難逕以原告片面之詞推翻業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嗣原告逾期未繳納15萬元罰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被告進行行政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指出被告所為行政執行命令、方法及應遵守程序等有何違法之處,有行政起訴狀(見新北院卷第13至15頁)、行政補正狀(見新北院卷第57至5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原告所提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駁回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無聘僱外籍勞工,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等語,此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是否合法妥當之實體事項,非屬被告所得審究範疇,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江旻瑄、黃佩玲,以證明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乙節,核與本件執行程序有無瑕疵、違法之處無涉,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