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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杜東松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公審決字第147842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公務員退休後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審定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退休後,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請求自107年7月起依舊法(恩給制)按月計算其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及返還短少之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至第12條等規定,訴請聲明:

「一、被告應回復原告自107年7月起依舊法(恩給制)每月應領之退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既得權益。二、已扣減損及利息等約240,000元退回並加法定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補字第182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原告又以補充理由狀聲明訴訟標的計算之方式:自107年7月起減少10,000元,至109年6月止共24個月及24萬元等語(補字卷第71頁),惟經民事庭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表示:「(問:原告是否有對銓敘部復審決定提行政訴訟?)這是不必要的,這是很簡單的事情。」「提起國家賠償是因為銓敘部的公務員違法失職,在年金改革後引用錯誤法條造成我優惠存款的損失,這是公法上的問題。」(110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國簡字卷,第67頁。)

㈡、嗣後民事庭法官再度確認原告提起之訴訟型態,「(法官問:訴之聲明一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107年7月起依舊法每月應領之退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既得權益,此為原告與銓敘部之公法法律關係,原告於本件案件是否仍欲主張該部分?若欲主張,則本院民事庭就此部分無審判權,可有意見?)原告答:我的重點就是要回復我可以領取退休或養老給付優存的權益。」(110年5月4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國簡字卷第83頁)。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就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重新核算每月所得,致使原告每月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減少,因而對被告所為退休金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故請求回復依舊法(恩給制)計算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利,即聲明一部分係欲「回復其原可領取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權利」,其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返還前所短少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產生爭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雖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訴訟,因管轄問題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17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月17日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9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民事庭109年度補字第182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已逾上開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 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 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已逾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則其於本訴訟中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至1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亦屬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