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珮淇輔 佐 人 郭福榮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40690號、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68號、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3100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范光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碧玉,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北高行卷〉第465頁)及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北院忠登字第1110007338號法人變更登記公告(見北高行卷第467至46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一、二、三及原處分
一、二、三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一、二、三違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因與和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捷公司)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補繳裁判費事件,提起抗告遭駁回,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臺中分會申請再抗告程序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3)。嗣被告審認依原告所請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8月25日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不予扶助,原告申請覆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406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㈡原告因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遭駁回,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臺中分會申請再抗告裁定再審程序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1)。嗣被告審認依原告所請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8月27日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不予扶助,原告申請覆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
㈢原告因與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下稱南陽國小)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於109年9月16日由其父代理向被告臺中分會申請民事訴訟三審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13)。嗣被告審認依原告所請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9月17日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三)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31000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
㈣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一、二、三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與和捷公司、月眉公司及南陽國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委由父親郭福榮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經該局認定不符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訟,經臺中市政府依該局之理由駁回訴願在案。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3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分別向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被告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認「非屬有資力」不予扶助,經覆議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陳情,惟衛生福利部仍依被告之理由駁回訴願。
⒉原告與向陽國小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第三審要原告提
出律師委任狀,原告能力有限,請勞工局相關單位協助,結果一大堆限制,說去社會局問問看,又說申請看看低收入戶。民事訴訟不應採律師代理主義,原告沒有錢請律師,請律師也不一定會贏,他們沒有盡力為原告辯護。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一、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一、二、三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衛生福利部已於110年3月8日將訴願決定一送達予原告,並由
原告之同居人郭福榮收受,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卻遲於110年6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⑵原告於105年間對和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惟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已向被告分會申請指派律師為其代理人,臺中高分院未經查明被告臺中分會是否准予扶助、決定書是否送達原告,即認其再抗告為不法,於法未合,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函通知原告於一週內補提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執該函文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之再抗告程序代理法律扶助,惟臺中高分院已於109年7月29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律師代理為由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再抗告程序既已終結,縱被告准予扶助,亦已無律師協助之空間,原告向被告申請再抗告程序之法律扶助,自屬訴訟顯無實益之情形。
⒉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於104年間起訴主張月眉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欲確認其與月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臺中地院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部分經臺中地院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因本案訴訟已經駁回確定,復以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欲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出再審,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之民事再審程序之法律扶助,惟該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於法不合;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覆議及訴願時均未提出任何再審事由,被告因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認原告申請被告法律扶助係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⒊原處分三部分:
原告向南陽國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108年0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並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法律扶助專案之民事三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惟該上訴第三審程序,業於109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原告申請上訴第三審之法律扶助,已屬訴訟顯無實益;又臺中高分院108年勞上字第31號判決已詳述肯認原告與南陽國小間之契約屬於定期契約,並認南陽國小於定期契約到期後,未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臨時人員經費,而未再與原告簽約,係合乎規定之理由及依據。惟原告向被告申請扶助時之主張,以及提出訴願之理由,均仍就事實部分為爭執,並未指出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合上訴三審之要件,上訴第三審應屬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
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309至316頁)第1條第7項第1款約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三(見北高行卷第279至280頁、第285至286頁、第291頁)及訴願決定一、二、三(見北高行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4頁、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一,此有衛生福利部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一卷第1頁前頁)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3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1年5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0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章(見北高行卷第11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就原處分一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另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業如前述,其就原處分一提起之確認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至明,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原處分二部分:
經查,原告於104年間起訴主張月眉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欲確認其與月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臺中地院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部分經臺中地院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因本案訴訟已經駁回確定,復以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欲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之民事再審程序之法律扶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必須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原告於申請、覆議及訴願時均未表明任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有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見原處分二卷第1頁、第16至17頁)、覆議申請書(見原處分二卷第34頁)、訴願補正㈠書、訴願補正書及陳情書(見訴願決定二卷第8頁、第1頁、第2頁)在卷可按,經被告審查後亦無符合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被告認原告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向南陽國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在卷可參。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法律扶助專案之民事三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惟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原告於提出申請、覆議及訴願時仍僅爭執事實認定部分,均未指出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民事上訴狀(見原處分三卷第1頁、第17至20頁)、覆議申請書(見原處分三卷第36至40頁)、訴願補正㈠書、訴願補正書及陳情㈠書(見訴願決定三卷第8頁、第1頁、第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認原告對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三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及確認原處分一違法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另原處分二、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