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陳貞德 現於高雄市○○區○○○村○號附四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中亦得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482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所在地及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均為「高雄」,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又原告表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185頁),原告既已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對本案並無優先管轄權,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自應以原告請求移送之臺灣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優先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