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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4號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核課稅款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補繳稅款新臺幣499萬3,691元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乃以公法人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