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銘軒輔 佐 人 戴書勤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行為後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
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雖有變更,然原告行為時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均適用修正前之補助辦法,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周榆修變更為姚淑文,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姚淑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有臺北市核發之第二類(視覺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申請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輔具類別中項次-49手持望遠鏡、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士林區公所審認原告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以111年1月5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0291號函核定:(一)補助項次:49,項目:手持望遠鏡,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上限,並以實際購買金額為限。(二)補助項次:56,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20,000元為上限,並以實際購買金額為限。嗣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業務於111年2月1日起自區公所移撥至被告機關。故原告於111年4月1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請項次-49手持望遠鏡,發票未敘明買受人名稱、地址,請原告洽廠商補正後,於核銷期限內送被告機關辦理;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品項為「iPhone 13 Pro
Max 256GB」(下稱系爭品項手機),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下稱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9日函釋)意旨,皆釋明雖科技日新月異,電子產品已朝向多功能發展,產品雖具多種複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需視其主要功能而定,故無論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皆不得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申請補助,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76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可攜式擴視機-B款補助部分不予核銷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不予核銷補助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㈠本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援用之108年與109年解釋函均已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而無效:
⒈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CRPD施行法)」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分別於103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10日施行,其目的為實施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下稱CRPD)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下稱經社文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且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並揭示公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CRPD施行法第1條至第3條、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及第2條參照),爰CRPD、兩公約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主要為一般性意見)具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各級政府機關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CRPD施行法第10條參照),合先陳明。
⒉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略謂:「本公約締約國……(v)確
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略謂:「……身心障礙者進入物理環境及公共交通的機會,是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保障的行動自由的一個前提。同樣,獲得資訊及通訊也被看作是意見及表意自由的一個前提,得到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的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亦規定:「為了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自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對無障礙的複雜性必須予以全方位地處理,包括物理環境、交通、資訊及通訊、以及服務等。……只要貨物、產品及服務對公眾開放或者向公眾提供,它們必須能夠為所有人利用……。身心障礙者應該 有平等的機會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的所有貨物、產品及服務,以確保他們能夠有效及平等地使用無障礙,以及尊重其尊嚴。這種取向的根源來自禁止歧視,拒絕無障礙,應該被認為是一種歧視行為……所有身心障礙者都應該享有無障礙的權利,不管他們屬於何種身心障礙類型」。因此,政府應確認無障礙的各式環境以及資訊與傳播並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為了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自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上述人權與自由,倘拒絕無障礙之概念即被認為是一種歧視行為。查補助辧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辧法之輔具在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身體功能,促進活動及參與之產品,且國際審查委員會(IRC)於2022年8月6日通過的中華民國(臺灣)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22段、第25段及第50段提及:「法律、政策和法規中持績存在歧視性條款,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在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CRPD所述的權利。由於沒有對歧視(包括未能提供合理調整)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再加上意識提升和無障礙努力的不足,很多的身心障礙者繼績忍受著歧視和不平等待遇」、「另一個例子是身心障礙者在社區中面臨的眾多困難,除了缺乏免受歧視的保障,包括……缺乏向公眾提供無障礙的取得商品和服務……。」、「國際審查委員會關切:a.缺乏涵蓋各面向且完整地無障礙規劃策略,特別是物理的無障礙、可近性資訊及通訊傳播技術,以及其他數位的可及性。b.無障礙交通的規劃和提供方面與本條文存在差異性。c.數位環境方面,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和溝通上有阻礙,像是政府部門的網站,尤其是對視覺障礙者來說。…… 」,由上可知我國環境目前仍然未達無障礙之程度且仍有極大改善空間,故補助辦法之輔具補助即在處理我國尚未無障礙所為之適當措施。
⒊復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0條略謂:「締約國應採取有效
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b)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之費用提供之;……。」、補助辧法第2條立法理由中亦提及:「……二、因應科技輔具多樣化……就輔具器具做更多元、豐富及明確之定義……。三、....考量輔具科技之發展,新增輔具日新月異,為使後績需要補充修定更具效率,明定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補助基準」。因此,國家除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個人行動能力,並應使身心障礙者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之權利,故補助辦法不僅不得限制身心障礙者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甚至應促進其近用此類輔具與技術,且補助辦法立法者亦察覺科技之發展趨勢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補助基準。查原告所購設備不僅具擴視機功能,更可辨識儲存畫面中之文字内容並予以朗讀,使原告可選擇以視覺或聽覺取得環境中之資訊,其功能除增強視覺感知資訊外,更給予原告選擇以其他感知方式獲取資訊而無需額外支出其他費用,應屬優質之輔具無疑。惟上開二解釋函竟以科技發展之原因而否定具較多功能之複合產品為補助辦法所稱之輔具,顯已達反上開CRPD之意旨,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⒋再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略謂:「本公約締約國,……(n)
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作出自己選擇之自由……」、第21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訊.....」,故政府不僅應促進身心障礙者近用優質之輔具與技術,更應確認身心障礙者自主做出選擇。故本案應尊重原告自主決定以何種設備達成視覺增強功能來尋求、接受資訊,前開二解釋函認輔具補助應排除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或非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特殊設備已侵害身心障礙者自主選擇權之開展,達反上開CRPD之意旨,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⒌又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及第4條規定:「為本公約之
宗旨:……“通用設計”是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通用設計”不應排除於必要情況下,為特定身心障礙者群體提供輔助用具」、「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⑴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本公約第2條所定通用設計之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以儘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所謂通用設計是盡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而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但不排除於必要情況下為特定身心障礙者群體提供輔助用具,故政府不僅應促進通用設計之發展以達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來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更不得排除身心障礙者使用通用設計之產品來滿足具體需要。本案原告所購之iPhonel3ProMax設備為具複合功能功能之設備,並透過「輔助使用 」相關設計使不同需求之使用者均可使用其設備,其中主要設計亦包含視覺輔助功能以增強視覺感知。雖通用設計不應排除於必要情況下為特定身心障礙者群體提供輔助用具,惟與前開二解釋函逕自排除通用設計設備有異,爰前開二解釋函認輔具補助排除非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特殊設備已達反上開CRPD關於促進通用設計之意旨,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⒍末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文略謂:「本公約締約國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不虞匮乏之理想……。」、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該公約揭示人人均應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帶來之助益,此點亦適用於身心障礙者。查原告所購iPhonel3ProMax不僅優於補助基準表中可攜式擴視機B款要求之功能與規格,尚包含補助基準表第44項收錄音機或隨身聽(數位型)、第46項視障用語音報時器、第49項手持式望遠鏡、第50項放大鏡及第63項語音手機等功能,不僅可節省原告購買他項設備之費用,且使原告不必同時攜帶6項設備而仍可使用其功能,使身心障礙者更能貼近與非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更可替國家節省補助費用並解決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每人每2年度僅得補助4項規定之不足。惟前開二解釋函竟認產品雖具多種複合功能,然補助項目仍需視其主要功能而定,而否定科學進步及其應用對原告所帶來之助益,已達反經社文公約之意旨而無效。
㈡原告所購iPhonel3ProMax確屬補助辧法及補助基準表第56項次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
⒈按補助辧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辧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
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故可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身體功能或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設備均屬該辧法所之「輔具」。查補助基準表第56項次可攜式擴視機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均著重於「視覺加強與其延伸功能」,可知該輔具用途在「增強視覺上之感知用以使身心障礙者對環境中視覺資訊獲取之可能性」,以達到「使其可自立進行社會活動與社會參與」之結果,故只要在「功能上」可達到此等「效用」者均屬該辧法所稱之「輔具」。
⒉再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及第9條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⑴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本公約第2條所定通用設計之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以儘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為了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自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輔具補助之需求乃歸因於「社會生活中視覺化之資訊尚未達無障礙之程度」已如前述,故經評估視覺上有增強需求者於社會生活中即「必須額外支出」該項增強視覺之費用使其較可能立於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視覺資訊之地位,屬於政府未能完善社會環境無障礙所為之「適當措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參照),而與一般單純之社會救助有別,此觀補助辧法並未設有任何排富條款,僅於第2條第3項增加經濟弱勢族群之補助額度自明。
⒊又按補助辧法與補助基準表亦未有排除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
備或僅限於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特殊設備等意旨,蓋身心障礙者進入物理環境及公共交通之機會,是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保障的行動自由之前提。同樣,獲得資訊及通訊亦係意見及表意自由之前提,得到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之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參照),政府補助之重點在對其未完全落實環境無障礙使障礙者必須額外支出此項視覺增強功能費用之填補,至以何種設備達成此視覺增強功能應屬身心障礙者自行選擇尋求、接受資訊之自由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第38段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及第21條參照),且無論該設備是否容易取得或是否專為身心障礙特殊設計,身心障礙者均應為此項視覺增強功能支出費用,而與該增強功能所依附之載體性質無涉,故設備是否一般而容易取得或專為身心障礙特殊設計,則與輔具與輔具補助無直接關聯。
⒋末按補助基準表第56項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具備之規 格或
功能規範為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配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即屬補助基準表第56項次所稱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查原告所購iPhonel3ProMax之功能及規格具備螢幕6.7英吋、縮放濾鏡具備無(即彩色)、反相(即負片)、灰階(多層黑白)、灰階反相及低光等而放大鏡更具備更多元之濾鏡模式、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為15倍、亮度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凍結畫面)、6.5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手持自可任意調整角度)、連接電腦或電視及觸控螢幕等7項功能,符合基準表所訂補助基準表第56項次應具備之規格或功能規範,此點亦為被告及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所不爭執。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108年及109年二解釋函之內容顯
已逾越母法關於「輔具」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達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做成之處分與決定均屬無效:
⒈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内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倘顯已逾越母法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補助辦法之母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辧法第1條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與第7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辧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輔具補助之目的乃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並應就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輔具經費補助。其中雖授權各主關機關就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自行訂定辧法,惟仍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查原告可攜式擴視機之需求評估已由評估單位出具報告書後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現改由被告辦理)確認後核定並送達於原告。至原告對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需求在於提供視力增強功能之輔助設備,該需求亦為需求評估結果所肯認,且並未排除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或非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特殊設備,自難認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或非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特殊設備非需求評估結果所涵蓋。
⒉再按前已論及凡可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身體功能或促進活動
及參與之設備均屬該辦法所稱之「輔具」,且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輔具資源入口網輔具諮詢與問答中關於「何謂輔助器具(輔助產品)」之回答除援引補助辧法外,更包含國際標準組織(ISO)及我國現行之「CNS15390身心障礙者輔具一分類與術語」,前者將輔具定義為「輔助生活的便利品」,也就是除了植入人體體内的產品與科技外之所有的產品與科技,包含硬體、軟體與耗材均屬之;後者則將輔具定義為特別生產或一般用於預防、補償、監測、減輕或緩和機能損傷、活動限制和參與侷限的任何產品,包括裝置、設備、儀器、技術和軟體,只要能夠「幫助人類達到活動及各種功能目的」的輔助器具與工具,並於相關連結中舉例認像是改裝三輪機車、助聽器、擴視機和輪椅,甚至是眼鏡族不能缺少之眼鏡、媽媽居家好幫手好神拖,都算是輔具。其中不僅未排除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或非協助身心 障礙者之特殊設備為輔具之意旨,甚至明確將眼鏡與好神拖此類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或非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特殊設備囊括入輔具之內涵之中。
⒊末按補助基準表所列項目,如第3、4項之輪椅、第21項之電
動代步車、第28、29項之柺杖、第43、44項之收錄音機或隨身聽、第47項之特製眼鏡、第49項之手持望遠鏡及第50項之放大鏡、第64項之傳真機、第65-67項之電話機及第85項之網路攝影機等,均屬所謂「坊間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倘認此類設備均非補助之對象,何以將該等項目列入補助基準表。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108年及109年二解釋函之內容顯已逾越母法關於「輔具」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達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做成之處分與決定均屬無效。
㈣原告所提發票之供應商為「Apple公司」屬於補助基準所稱「輔具供應商」:
⒈查被告訴願補充答辯狀援引「CNS15390〔身心障礙者輔具一
分類與術語〕」認原告所提發票之供應商「Apple公司」非補助基準表所稱「輔具供應商」。惟查CNS標準乃依國家標準制定辧法訂定(國家標準制定辧法第1條),其母法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内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該規定明確表示國家標準(自然包含CNS標準)屬於自願性質,而補助辧法與基準表亦未規定輔具及輔具供應商必須符合CNS標準所訂之類別,故輔具補助之審核自無法以CNS標準相繩,否則即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有違法之虞。
⒉再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輔具分類標準說明中提及:「CNS1539
0是國內第1個對輔具有完整分類及定義的國家標準,民眾可透過該標準認識輔具,從而獲得輔具種類及功能等資訊,再配合專家的評估及建議,善用輔具使生活更便利。……CNS15390符合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的精神;意即涵蓋個人身體構造與功能的需求,同時滿足個人在活動及參與領域的需求,其不僅能作為國內社會福利與長期照護保險之輔具補助與服務的基礎,相關從業人員更可透過CNS15390,對個案提供最完善及全面的輔具相關服務,以協助使用者生活獨立及提升生活品質」,足見CNS15390主要目的在做為「行政管制」、「便於向民眾宣導」及「為輔助相關從業人員提供更完善之方案服務」之用,並非政府透過強制手段來規制人民之強制規定。
⒊末查基準表所列之各項補助項目,其項目名稱僅在便於 「分
類」、「區別」與「管理」該相關補助之措施,並非專以此項目名稱為核定之標準,此觀「補助項目多次以A款、B款與C款代稱」及「各項目均設有補助相關規定」自明。蓋殊難想像市面上之產品以「A款」、「B款」或「C款」命名,而若以其項目為標準,何以需要「補助相關規定」之大量說明,故其項目名稱僅具行政上之意義,並非專以此項目名稱為核定之標準,否則不僅會使規範解釋上出現瑕疵,在實務操作下的結果亦非立法者所欲達到之目的。又基準表所定之各項輔具規定,於最後均設有「補助之相關規定」,其內容多樣,包括「各項補助對象之說明與限制」、「評估規定」、「規格或功能規範」以及「其他事項」等等,足見真正具意義之判斷標準為各項輔具之「補助之相關規定」。蓋身心障礙者所需輔具之原因在於「消彌障礙」之「需求」,而此項需求之提供來源並非「輔具本身」,而是「輔具之功能」,爰不得拘泥於產品名稱,而應回歸該輔具本身之功能及規範。且該規範未規定如醫療用品般設有「應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查驗合格之登記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等字樣,顯見並非有將前開國家標準做為基準表之強制依循規範,故除醫療用品外,只要販售基準表之設備者即為該辧法所稱「輔具供應商」。綜上所述,原告所購iPhonel3ProMax為可攜式擴視機B款所涵蓋之範圍,其供應商自屬於補助基準所稱「輔具供應商」,殆無疑義。
㈤被告行政處分所憑二解釋函之分類與立法目的並無直接關 聯
,而屬恣意的差別待遇,達反平等而無效;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
⒈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倘所規範之事物性質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亦或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欠缺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者,即不得恣意為差別待遇,否則該法規範即達反平等原則而無效。
⒉查前已論及補助辧法與補助基準表關於輔具之說明均著重 於
輔具設備之「功能」,而此項功能之有無或差異與是否可達成「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以及「促進身心障礙者活動及參與」間具有直接關聯;反觀上開二解釋函區分之輔具分類乃以「容易取得」或「不易取得」、「一般性設備」或
「特殊設備」為之,惟此等分類不僅界線模糊且與「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以及「促進身心障礙者活動及參與」之立法目的間毫無直接關聯,足見上開二解釋函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欠缺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屬恣意之差別待遇,已達反平等原則而無效。
㈥被告行政處分所憑二解釋函已對身心障礙者構成歧視,依其
做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合法⒈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第12段
、第16段及第17段略謂:「融合式平等是整個公約制定的新的平等模式。它接受實質的平等模式,並在以下方面對平等的內容進行了擴展及闡述:……(b)肯認面向,以對抗社會烙印、刻板印象、偏見及暴力,肯認人的尊嚴及人的相互交織;
(c)參與面向,以重申作為社會群體成員的人的社會性,並透過融入社會完整肯認人性……。」、「平等與不歧視既是原則,也是權利。公約在第3條中將其作為原則,在第5條中將其稱為權利。它們也是公約所載的其他所有原則及權利的解釋性工具。……」、「……法律給予的平等保護在國際人權條約法中是眾所周知的,用於要求國家立法機構在制定法律及政策時不要維持或設定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第2條將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定義為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做出之任何區別、排除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因此,國家之作為必須用以對抗社會烙印、刻板印象及偏見並使其能融入社會,所制定之法律及政策不該維持或設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亦即不得基於身心障礙而做出任何區別、排除或限制,或其 效果損害或廢除使身心障礙者於任何領域中與他人平等之基礎。
⒉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及第29段略
謂:「不得被視為歧視的具體措施是指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積極措施或優惠性差別措施。……這類措施涉及提供或保持某些有利於代表性不足或被邊緣化的群體的優惠。它們通常屬於暫時性質,儘管在某些情況下需要採取永久性具體措施,這取決於具體情況,包括特定損傷或社會的結構性阻礙。……」、「……具體而言,這種措施不得導致對身心障礙者的長期孤立、隔離、成見、侮辱或其他歧視……」。從而,國家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得採取積極措施或優惠性差別措施,惟其採取之措施不得反而導致對身心障礙者的長期孤立、隔離、成見、侮辱或其他歧視。
⒊查補助辧法之輔具補助意在處理國家未完全落實環境無障 礙
,使障礙者必須額外支出處理無障礙費用之填補,前已多次論及。然上開二解釋函卻以以「容易取得」或「不易取得」、「一般性設備」或「特殊設備」為輔具之分類,並異其法律效果。換言之,倘未透過不易取得之方式或未以專為身心障礙者而設之特殊設備者,即無法獲得處理無障礙之支出費用而必須自行吸收;惟選擇不易取得或專為身心障礙者而設之特殊設備卻可能增加取得成本或者必須忍受他人異樣之眼光,蓋專為身心障礙者而設之特殊設備有別於一般大眾所用之設備,自更容易使人必須自我揭露身心障礙身分或者使社會大眾仍然維持「身心障礙者與其不同」之印象,依該二解釋函解釋後之措施已可能導致社會對身心障礙者之長期孤立、隔離、成見或其他歧視,而屬於歧視之行為,依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合法。
㈦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依其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即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包括障權委負會對公約之一般性建議,對國家報告之審查,以及接受個人申訴之處理等各類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各機關於行使其職權時,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義務;於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上,亦應力求合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人權保障之意旨,是法院於個案中探究基本權利内涵、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時,自得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一般性意見,以及國際審查委員會(IRC)對國家報告之審查意見,作為依據。
㈧被告答辯狀援引112年1月1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
辧法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蓋本案所憑行政處分適用之法規乃該法施行前之舊法,自不得以新施行之規定相繩。又新施行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縱新增可攜式擴視機排除手機與平板之規定,然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相關解釋、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另新施行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辧法新增智慧手機與平板項目之作法不啻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二函釋所認「容易取得之一般設備非屬於輔具補助對象」之主張有所抵觸,且新增之智慧手機與平板項目功能與擴視機之「擴視」並無關聯,兩項補助功能互殊,自不可相提並論。
㈨綜上所述,上開二解釋函違反CRPD、經社文公約、法律保留
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爰依其做成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即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原告所購之iPhonel3ProMax屬於補助基準表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20,000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款。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者。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第11條規定:「有關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
㈡又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
「……說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
㈢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說明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1節,本部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該部後經邀相關身障團體、專家研商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公告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該辦法將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明訂於第4條之附表,依該附表項次73及項次74之「四、其他規定:(一)申請擴視機各項次(項次73、74),手機及平板非屬本項補助」。又該部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電子產品已朝向多元發展,前開修正後之基準表,業將「語音手機-智慧型或平板」增列於補助項次78。
㈣查原告為視覺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被告機關依衛福部社
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意旨,審認補助項目之認定仍需視其主要功能而定,故無論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板電腦皆不得以補助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申請補助,乃否准原告系爭品項手機補助核銷之申請,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系爭品項手機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有關可攜式擴視機-B款補助核銷部分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定,
被告機關所引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增加母法未有之限制並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云云。然查,原告購買之系爭IPhone,其輔助功能並未達補助基準表之標準,被告自無從給予補助,原告似對系爭IPhone之功能有所誤解,詳述如下:
按補助基準表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項關規定第三項第(二)款「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查原告購買之系爭IPhone功能僅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未達補助基準表要求之6倍以上,被告依法自無法核發補助。另系爭IPhone所載15倍數位變焦功能係用於攝影非閱讀,其放大倍率越高,畫面即會越模糊,對有放大文字需求之視障朋友實無助益,是系爭IPhone所稱15倍數位變焦,並不符補助基準表要求之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六倍以上,原告持之申請補助,顯無理由。
㈥系爭108年、109年函僅係重申輔具應具備今功能,並補充解
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實未逾立法目的及違反身權公約、經社公約、法律保留等原則,詳述如下:
⒈查系爭108年函稱「三、…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
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等語,無非係因智慧型手機得放大之倍率不比擴視機,亦不符補助基準表要求,原告自不得持之申請補助,難認系爭108年函之說明有違反身權公約、經社公約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⒉次查,系爭109年函稱「五、…智慧型平板電腦屬一般輔具產
品…,非針對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而設計之輔具,且其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其操作步驟多層次…雖同時具放大倍率功能,非屬其主要功能。而可攜式擴視機之主要功能係提供放大閱讀,可直覺操作,故兩者為不同產品…」等語,無非係智慧型平板電腦及手機之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並非專門用於輔助身心障礙者,且其輔助功能不僅不及專業輔具,操作上亦較複雜,實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要求,系爭109年函始會重申智慧型平板電腦、手機不得申請補助,實無違反補助辦法之意旨,並牴觸身權公約、經社公約。
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係協助
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構造之缺損而須使用輔助器材時,透過補助減輕取得此特殊設備之經濟負擔,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如購買智慧型手機,不論一般民眾或是身心障礙者,皆可無差別購買,原告購買之系爭IPhone並不具補助基準表要求之放大功能,倘允許其申請補助,無非係將補助款用於補助非輔具之物品,此舉不僅與補助辦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亦會影響行政機關之預算,是原主之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20,000元補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如下: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內政部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第2項)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十、其他輔具。……(第6項)第2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須評估或應由醫師開立診斷書者外,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輔具中心辦理評估,或由申請人依補助基準表規定至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輔具評估。」、第9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12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⒊內政部依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補助基
準表第56項規定:「溝通及資訊-視覺、項次:56、補助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元):40,000、最低使用年限:4、評估人員:甲、丁、戊、補助相關規定:
一、補助對象: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視覺障礙者。㈡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7)。三、規格或功能規範:㈠可攜式擴視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2.8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者。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四、其他規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⒋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⒌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
……說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
⒍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說明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一節,本部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士林區公所線上申請核發身心
障礙者輔具(項次-49手持望遠鏡、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士林區公所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以111年1月5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0291號核定補助,最高補助金額20,000元為上限,並以實際購買金額為限。嗣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業務於111年2月1日起自區公所移撥至被告機關,原告乃於111年4月1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請項次-49手持望遠鏡,發票未敘明買受人名稱、地址,請原告洽廠商補正後,於核銷期限內送被告機關辦理;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品項為系爭品項手機,依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意旨,皆釋明雖科技日新月異,電子產品已朝向多功能發展,產品雖具多種複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需視其主要功能而定,故無論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皆不得以補助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申請補助,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可攜式擴視機-B款補助部分不予核銷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不予核銷補助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輔具評估報告書、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1月5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0291號函暨所附輔具補助核定通知書、被告111年4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7654號函附卷可稽(詳見訴願卷第187-199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定云
云,然可攜式擴視機係為使視障者外出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方便閱讀,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光敏調適及邊緣增強等功能,是唯有實際試用始能確認最適合視障者視覺之機型,故一般均會建議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因素決定使用之儀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之閱讀需求而來之視覺輔助,而不單僅具備放大、縮小之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然系爭品項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反係著重於通訊、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app、遊戲等)等功能,是其雖支援3倍光學變焦、15倍數位變焦,然倘視障者係使用系爭品項手機取代可攜式擴視機,則其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須開啟系爭品項手機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上之便利性及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論,此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品項手機尚包含補助基準表第44項收錄音機或隨身聽(數位型)、第46項視障用語音報時器、第49項手持式望遠鏡、第50項放大鏡及第63項語音手機等功能,惟於申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時,亦同時申請手持望遠鏡亦可窺知一二。是原告所提上開功能均僅係系爭品項手機之附加功能,惟因該等附加功能係為滿足一般人對於手機使用上便利性之需求,為增強手機之實用性以達銷售目的而為之設計,而非專為身心障礙者所規劃、設計之功能,故該等功能或可滿足一般人之需求,卻不一定能滿足具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且複合性機器不僅各該功能不及專業輔具,使用操作上更具複雜性及困難度,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相違,此觀補助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
⑵原告雖主張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
9日函釋之意旨違反CRPD、經社文公約、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云云。然:
①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為使輔具輔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有遵循之規範,於上開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訂有補助基準表,核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審核機關恣意判斷,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用以維持補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全國身心障礙民眾之公平,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雖將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排除於可攜式擴視機之申請補助外,然上開函示排除之理由乃現今電子產品雖具多種複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須視該機器之主要功能判定是否符合補助基準表所載之輔具分類,此乃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之目的後所為之限制,難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遑論不論CRPD、經社文公約之目的均係為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無障礙地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所有產品,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即係以透過輔具補助之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然補助尚須考量補助之目的,亦即倘該輔具之設計目的、功能係專為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之情況下,國家透過補助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藉由輔具之輔助無障礙的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始符合CRPD、經社文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否則無異造成有限資源之恣意濫用,更遑論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之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該等設備其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而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是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核與CRPD、經社文公約、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②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
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釋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内容檢視個案是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說詞皆能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查本件如前所述,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之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該等設備其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而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而平等原則並非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倘未考量申請人所申請之輔具之功能或用途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立法意旨,而一律僅因申請人之身分乃身心障礙者即分派資源,反將造成非專業之產品耗費國家資源之窘境,是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據衛福部社
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之意旨,認定系爭品項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㈣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20,000元補助
部分:承前所述,被告依據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之意旨,認定系爭品項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20,000元補助。
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20,000元補助,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