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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原 告 康添財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部分,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參酌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原告年齡之平均餘命尚有23.92年,若以23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4,000元(計算式:23×12×9,000=2,484,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