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即陳鎮宏訴訟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劉光慈
李玉琴邱琳堯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0124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關於系爭子女保險費部分(含爭議審定除不受理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83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徐郁惠前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109年12月4日始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執行輔導納保專案時,查知徐郁惠於109年5月19日自得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轉出後未再加保,而原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系爭子女)原依附徐郁惠投保,亦未再加保,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函知徐郁惠於文到15日內自前揭轉出日期補辦銜接投保,惟未獲辦理。被告乃分別以109年1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91336112F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09年1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91336112B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依法逕予核定徐郁惠及系爭子女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並應補繳徐郁惠及系爭子女109年5月至10月保險費各35,538元。原告申請爭議審定,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91341999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通知原告,撤銷徐郁惠自109年5月19日起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之核定,而系爭子女仍維持原核定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並檢附更正後之109年10月至11月保險費繳款單。原告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月27日衛部爭字第1093406349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關於原核定計收徐郁惠109年5月至10月保險費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012456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與其前配偶徐郁惠於109年2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主文,系爭子女現與徐郁惠同住,並由徐郁惠負主要照顧之責;甚者,雖系爭子女表面上係由原告與徐郁惠共同監護,惟如涉及「教育、醫療及財產事項」,徐郁惠卻可自行決定,毋庸再經原告同意,顯見徐郁惠對於系爭子女擁有「實質上單獨監護之權利」。因此,健保費既係為保障系爭子女就醫之權利,自屬「醫療」事項之範圍,徐郁惠可單獨決定,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則系爭子女之健保自應依附於徐郁惠,亦即「對系爭子女醫療事項具有實質法定代理權」者之眷屬身分為投保,並由徐郁惠繳納健保費用,此時並無擇一投保之問題,方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65號之判決意旨。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時,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⒊原處分一、二所附之保險費繳費單85,151元,該金額除了系
爭子女及徐郁惠(嗣經原處分三變更核定)之保險費外,尚包含原告員工109年10月之保險費14,075元。原告請求被告將員工及眷屬部分分開處理,遭被告拒絕。原告並非不願意就員工部分先行按期繳納,只因為被告拒絕分開計算,導致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今,額外負擔高額滯納金。依被告核發之欠費明細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健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本件109年5月至10月健保費滯納金為12,773元。依被告核發之欠費明細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健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0000000000000)通知,本件109年11月健保費滯納金為3,888元。被告所核發之欠費明細表僅為觀念通知,其上並未載明教示條款,原告無從針對滯納金部分,單獨申請審議。又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通知,僅係行政執行署依據移送機關即被告之欠費明細表,所為之行政執行,亦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既然已針對本件原處分,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而依原處分之保險費額為據,所產生之滯納金,即附隨於原處分,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最適原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子女之保險費82,922元以及因被告拒絕拆分計算員工及眷屬部分所產生之滯納金16,661元,共99,583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關於系爭子女保險費部分(含爭議審定除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99,583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提供與前妻經法院判決離婚之證明文件載明,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故系爭子女雖與母親同住,母親負主要照顧之責,原告雖每月支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子女之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之權責。被告依法核定系爭子女依附原告投保,自屬適法。
⒉被告係考量人力負荷及郵資預算充足情況下,始執行輔導納
保專案,運用戶籍資料,製作大量函文輔導尚未以適當身分投保之被保險對象及通知逕予納保事項,於109年9月間執行「轉出超過2個月輔導納保」專案,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再者,本案經查得109年10月28日戶籍登記資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及同法第12條規定,依法行政逕辦眷屬即徐郁惠及系爭子女3人等應依附加保於原告名下,此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案所作之行政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5款規定,故不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通知陳述意見。
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應於各月繳款單之次月底前,向被告繳納各該月之保險費,得寬限15日,每逾1日加增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並以應納費額之15%為限,惟原告109年10月保險費,遲至110年7月27日始繳納,原告109年11月保險費,遲至110年2月11日始繳納,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保險費,遲至110年2月11日始繳納,被告依上開規定核收109年11月至110年6月保險費因延誤繳納所生之滯納金32,554元,經核並無違誤。
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及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為眷屬
繳納保險費,投保單位應扣、收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被告按月繳納。即原告請求拆分計算員工及眷屬之保險費繳款單部分,核有誤解且於法不合,所稱被告拒絕拆分計算而產生滯納金16,661元核難執為免繳保險費滯納金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109年9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處分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未對原處分二提起爭議審議,其起訴不備要件:
⒈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為違法,且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於法定期限內踐行訴願程序,未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第2條第3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案件有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特約管理案件之審議。」第4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提起之。」是以,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如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爭議審議等情,有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見爭議審定卷第17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申請書內容,「核定文件」欄記載「109年1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91336112F號(即原處分一)」及「繳款單」,檢附之證據文件亦為原處分一,並未包括原處分二,足認該申請書僅對原處分一申請爭議審議,並未對原處分二提起爭議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請求事項包含原處分二,且嗣後提出訴願書亦針
對原處分一、二、三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亦無異議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之「請求事項」欄係記載「免繳陳鎮宏之追加眷屬三人系爭子女、徐郁惠自109年5月19日至109年10月之逕加保險費計新台幣106,614元」,且未檢附原處分二,衛生福利部實無從針對原處二進行審議。至訴願決定未指出原處分二未經爭議審議程序之違法,此部分有所違誤,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此部分起訴為合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處分一、二、三核定系爭子女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並無違誤:
⒈按眷屬為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
,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符合第2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12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二、二親等直系血親;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與徐郁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
192號判決准原告與徐郁惠離婚,原告應給付徐郁惠48萬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徐郁惠8萬元,如有一期不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及徐郁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造所生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徐郁惠同住,並以徐郁惠之住所為住所,由徐郁惠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系爭子女之教育、醫療及財產事項如兩造無法共同決定時,由徐郁惠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原告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系爭子女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徐郁惠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4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徐郁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第187至201頁)附卷可參,可知原告與徐郁惠離婚之後,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徐郁惠與原告離婚之後,於109年5月19日退保勞保及健保,至110年7月29日始再加保勞保及健保等情,有徐郁惠勞保及健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徵徐郁惠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並未投保健保。復參以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時,認徐郁惠尚未投保健保,且原告仍與徐郁惠共同行使或負擔系爭子女權利義務,對於系爭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考量系爭子女就醫權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8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核定系爭子女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並命原告補繳系爭子女之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時,均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徐郁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准原告與徐郁惠離婚,上訴之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然原告與徐郁惠遲至109年12月4日始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二之際,未能知悉原告與徐郁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故依戶籍登記資料仍認徐郁惠為原告之配偶,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徐郁惠與系爭子女應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二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申請爭議審議之後,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意見而做成原處分三,撤銷徐郁惠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之核定,而系爭子女仍維持原核定,難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涉及系爭子女教育、醫療及財產事項,徐郁惠可
自行決定,毋庸再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則系爭子女之健保自應依附於徐郁惠云云。惟徐郁惠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並未投保健保乙節,業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子女於上開期間,自無法依附徐郁惠投保,又原告於離婚之後,仍與徐郁惠共同行使或負擔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且對系爭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於徐郁惠尚未加保健保之前,被告核定系爭子女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可保有系爭子女之就醫權益。再者,倘原告認其依前開法院判決每月已支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仍需再支付系爭子女健保費用,自可就此部分健保費用請求徐郁惠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子女應依附徐郁惠投保,始符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云云。惟上開判決之意旨係保險對象為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者,若為「2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因該2位以上被保險人均具有法定代理權,固應擇一投保,以決定何人為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人,但若前揭二位以上之被保險人,只有一人具有法定代理權(例如一人為已離婚但無監護權之父母,另一人則為監護權人),自應依附於「具有法定代理權人」之眷屬身分為投保,並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繳納健保費用,此時並無擇一投保之問題,且具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既為第一順位之健保費用繳納義務人,其他「無法定代理權人」之同意與否,並非加保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與徐郁惠係共同行使或負擔系爭子女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可見渠等均為系爭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願意就員工部分先行按期繳納,只因為
被告拒絕分開計算,導致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今,額外負擔高額滯納金云云。惟按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保險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應連同其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則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分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未對原處分二提起爭議審議,其起訴不備要件,另原處分一、二、三關於核定系爭子女保險費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關於系爭子女保險費部分(含爭議審定除不受理部分),以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系爭子女之保險費82,922元及滯納金16,661元,合計99,58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