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號
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詠潔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 鎂訴訟代理人 巫柏禹兼代 收 人 林 立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審核原告所為銀離子抗菌防臭襪系列商品之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該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原獨資經營之百方企業社係中國大陸安徽百方針織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安徽公司)之代理商,原告所刊登之文案、圖片等廣告內容皆由安徽公司提供,原告相信安徽公司所製作廣告為真實,原告僅為代理商,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更高責任。又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該商品業經安徽公司送SGS檢測通過,並有SGS檢測報告為憑,是系爭商品具有抗菌效果,並非無抗菌功能卻宣稱抗菌,原告所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機會等其他行政措施,逕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自有不當,況原告已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未再刊登系爭廣告,被告對原告首次違章即裁處10萬元罰鍰,顯屬過重,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自身名義於facebook網頁及Line主頁刊登系爭商品之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於安徽公司之微信軟體下載,並編輯轉為繁體字後上傳於facebook網頁及Line主頁,且原告以安徽公司之臺灣總代理身分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據以招募及銷售商品予分銷商,就製作、刊載廣告行為、廣告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且因而獲有利益,故原告為本件之廣告主,自應善盡廣告主就廣告內容應為真實表示之注意義務。
2.原告提出系爭商品之中國大陸SGS檢測報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紡織測試方法FZ/T00000-0000抗菌針織品檢測規範,樣品經洗滌後的抗菌效果試驗,其檢測結果顯示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之抑菌率為分別為98%、83%及82%,惟未包含「經SGS檢測: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及「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已與廣告宣稱內容不符。再就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內容,整體呈現內容予人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或銀纖維,並經過SGS檢驗抗菌防臭率達99.9%、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之印象,然原告既無系爭商品成分中銀離子或銀纖維抗菌率及防臭率之SGS檢測報告,卻於系爭廣告宣稱該等事項經SGS檢測,系爭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3.被告審酌原告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並於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80萬3,490元等情狀後,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屬適法妥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內容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對原告裁罰10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是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最高行政法院第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如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商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原告陳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SGS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系爭廣告資料(見原處卷第45至4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係安徽公司授權在台銷售系爭商品之代理商,其經營期間在上開網站刊載系爭廣告,確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或銀纖維且經SGS檢測具有抗菌防臭率高達99.9%之效果,然原告就系爭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適法。至原告雖以前詞爭執系爭廣告內容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觀之前述之SGS檢測報告所示,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並無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無法作為系爭廣告宣稱之依據。另原告雖提出「總公司:安徽百方微信廣告文案」(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主張其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均係引用總公司廣告文案,且相信該文案內容為真實,其僅為代理商,自不應要求原告負更高責任等語。惟查,公平法21條所稱廣告行為主體,並不以本身製作廣告為限,而應就廣告內容之提供、製作至使公眾得知之過程中,各事業對於廣告行為之參與程度而定,倘事業就製作、刊載廣告行為、廣告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且因而獲有利益,即難卸廣告主責任而應就廣告內容為真實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自身名義刊登系爭廣告,並以安徽公司之臺灣總代理身分在臺灣銷售系爭商品,據以招募並銷售商品予分銷商,縱廣告內容由原告自安徽公司之微信網站下載,經編輯後張貼,原告仍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之注意義務,尚難以其為代理商身分而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被告對原告裁罰10萬元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再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查如前所述,原告所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法第42條前段所明定:「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被告自得就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處以5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以下罰鍰,擇為適當之裁罰,上開法規並未規範裁罰類型之先後順序。查原告經被告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刪除系爭廣告貼文,亦即原告於被告為本件裁罰前已自行停止違章行為,已不生危害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影響消費者權益,被告自無須對原告為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裁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限期令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逕為處以罰鍰有瑕疵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3.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商品有疑慮都已下架,我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總市價雖為1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潤不到3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原告於107年12月6日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辦竣歇業登記,原告於經營期間為安徽公司授權在台販售系爭商品之代理商,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原告一人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間營收金額共計180萬3,490元等情,並有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14日府建商字第1110170509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4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3181974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107年至111年銷售總表(見原處分第159至160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原告為首次違反上開規定,並於被告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刪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登記,足見原告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告調查,其違章後態度甚佳,然被告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原告銷售期間長短及銷售量多寡而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難認合法允當,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另由被告再為適切之裁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