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61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未符要件且無從補正,聲請即非適法,應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第2項「請求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執照回復合法的登記權」、第3項「請求華茂城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回復合法的登記權」、第4項「請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智慧財產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上開聲明係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僅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上開裁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其內容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原告前已多次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計有:110年度行執字第45號、103年度行執字第3號、102年度行執字第1號,均遭本院駁回在案,是難認有再令其補正合法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未能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又所謂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乃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並非提起撤銷訴訟且不合法,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人格自由權名譽商譽(包括國內國外國際市場)回復原狀」、第6項「請求損害賠償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第7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等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