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65號原 告 朱正方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中亦得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426元,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又原告表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原告既已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對本案並無優先管轄權,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自應以原告請求移送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優先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