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原 告 魏秀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將該裁定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並於同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原告於同年1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