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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75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路監企字第111015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函文係就原告提起訴願案件檢陳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交通部,副本函送原告,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89頁)附卷可參,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原告並未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廢棄系爭函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又所謂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乃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廢棄系爭函文,顯非合法,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精神補償之損害賠償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