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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76號

111年度救字第69號原 告 姜廣利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營署宅字第111127303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廢棄111年12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函」、「請求因相對人有房屋租金補助之裁定不當之行為,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4日聲請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該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合併請求部分「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229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次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本件訴訟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住宅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