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浚岳即劍橋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宋念潔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獸業字第319號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被告民國106年2月10日換發之臺北市動藥販字第0730號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受理原告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歇業登記時,查得原告前於108年11月間因變更營業地址,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執開業登記,經被告同意並通知原告辦理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變更,惟原告未依限辦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遷址後仍持續營業,未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記載事項之變更登記,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3項及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0年9月9日動保防字第1106017829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7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105年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許可證效期5年
之規定時,立法機關明確於同法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原告於105年前即取得販賣許可證者,訂定規範效期之行政法規,惟行政機關遲至110年始修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18條,則原告於108年辦理獸醫院地址變更時,適用105年修正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結果,認其於99年取得之許可證已超過5年效期而失效,則既已失效當無辦理變更之必要,此乃法規明確性原則適用下當然之結果。
⒉105年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許可證效期5年
之規定,而行政機關遲至110年始修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18條,則原告於108年辦理獸醫院地址變更時,信賴99年已取得之販賣許可證,因適用105年新訂定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結果,該販賣許可證已超過效期5年而失效,因而未辦理變更,此亦為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當然之解釋結果。今行政機關因本身怠惰5年,即於110年始修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18條,卻將怠惰之不利益要原告承擔,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中山動物醫院於106年1月17日,原負責人林政毅獸醫師申請
變更負責人為黃哲毅獸醫師,未注意而忘記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的變更登記,嗣經被告要求說明之後,並無開罰之情事,嗣於106年11月16日亦給予換發,依其行為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亦應於變更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與本件相同情事,中山動物醫院未辦理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的變更登記,未遭被告裁罰,而相同事件原告卻遭裁罰,被告顯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已因5年期滿而自
動失效,原處分有違法規明確性一節,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105年修正時新增,依舊法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有效期間之問題,故依照舊法核發之許可證即無期間屆滿或需要辦理展延之問題,更無屆期未辦理展延原許可證失效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相關法規有違反明確性原則,顯有誤解。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信賴其99年已取得之販賣許可證
因適用105年新訂定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有關5年有效期之規定,因此原許可證已失效,故未辦理變更,仍予裁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承前所述,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105年修正時新增,依舊法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有效期間之問題,故原告對於其於99年已取得之販賣許可證,依照當時舊法之規定,當無誤認有5年有效期之可能,故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信賴之基礎。再者,為強化管理維護動物用藥安全,105年11月9日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規定增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效期、展延等相關規定,以有效掌握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情形。則此新修正之結果雖增加販賣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但當不致使人民產生會溯及限制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人之販賣權利(即如原告主張其99年取得販賣許可證,因有5年有效期間之限制,故其許可證於104年即失效)。反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追求公益,因依舊法取得之許可證原無有效期間之限制,新法修正時不應驟然令其失效,而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110年6月2日修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時,增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換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緩衝期規定,以註明「有效期間」時間點,透過預先定有施行期間以兼顧信賴保護給予適當保障。原告徒以個案適用時偶然產生之有利或不利結果,遽論主管機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並無所據。
⒊被告就中山動物醫院未予裁罰,且斯時亦無作成訪談紀錄表
一節,乃行政疏失,此觀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10月8日簽文即明,原告援引中山動物醫院之情形並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即無理由。因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之糾舉,被告就相關業者之違規行為清查,並認定有原告違法情形,惟依被告110年9月3日簽文可知,被告並非僅對原告之情形而為裁罰,對於其他發生相同情節之動物醫院亦會詳予調查而為個別裁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恣意判斷之嫌,且最後亦衡酌個案之違規情形為最低罰鍰數額,即對於個案之有利及不利均已予以注意,更可證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虞。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明確闡釋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平等而不保障不法平等之情形,則縱使本件之情形已足以形成行政慣例(僅假設語),然依前述被告就中山動物醫院未予裁罰之情形似有行政疏失而有違法之嫌,則被告於處理同類案件時本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而不受違法行政先例之拘束,則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5年,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2個月至6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違反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情形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營業場所地址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獸業字第319號獸醫診
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被告106年2月10日換發之臺北市動藥販字第0730號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受理原告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歇業登記時,查得原告於108年11月間因變更營業地址,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執開業登記,並經被告同意,嗣原告並未辦理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變更等情,有被告106年2月14日動保防字第10630214400號函暨所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108年11月5日動保管字第1086024485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109年6月18日動保防字第1096012453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認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於108年11月間因變更營業地址向被告申請執開業登記,則應於變更營業地址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變更。又前揭被告108年11月5日函文記載略以:「臺端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於法定期限15日內辦理該登記證或許可證變更,以免違規受罰」,已明確告知原告應於變更營業地址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變更,原告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據此依系爭規定對原告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於108年辦理獸醫院地址變更時,信賴99年已取得
之販賣許可證,因適用105年新訂定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結果,該販賣許可證已超過效期5年而失效,因而未辦理變更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核發原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原告原領99年10月11日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逕予繳銷等情,有前開被告106年2月14日函暨所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附卷可參,依前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規定,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核發原告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效期限應為5年,故原告於108年間辦理獸醫院地址變更時,該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間內,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況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因變更營業地址,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執開業登記時,被告以前開108年11月5日函文明確告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15日內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應於法定期限內15日內辦理許可證變更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中山動物醫院於106年1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
亦未注意而忘記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的變更登記,經被告要求說明之後,並無開罰之情事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前開中山動物醫院未受罰之情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亦屬被告執法怠惰之問題,無法作為阻卻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之理由,原告更不能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