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2號原 告 鬲离咖啡館代 表 人 劉杰龍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因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5日對原告送達並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7頁)。又因原告設於高雄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8 日,則原告應於111 年10 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