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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號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銘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侯彥伸

林與時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下稱漢口國中)教師,並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總務處總務主任迄今,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27日批示提報其本人獎勵建議之「108學年度為辦理採購業務滿一定期間且辦理期間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辛勞得力,嘉獎1次」(下稱獎勵案1)及於109年10月27日批示提報其本人獎勵建議之「辦理108年度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採購達50%以上,辛勞得力,嘉獎1次」(下稱獎勵案2,與獎勵案1合稱系爭獎勵案)等2案,皆未於上述獎勵案之公文流程自行迴避,且上述獎勵案均未提報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而使其本人合計獲嘉獎2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該等獎勵案係原告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決定,未自行迴避獎勵案批示,屬一個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1年2月1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11050055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8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公職人員若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者,其考績應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辦理,而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又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獎勵並非考列為考績甲等之要件,不同於公務人員平時獎懲為評定考績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原告簽辦系爭獎勵案,並未對原告本人之年終考績有所助益,亦未獲得財產或非財產上之利益,因而未與利衝法遏止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相衝突,自難認有違利衝法第6條之規定。

⒉漢口國中平時獎勵案件,係依照獎勵內容,由承辦人員將

參與獎勵案件之活動人員編列名單,依行政流程擬具獎勵建議名單後,再依公文程序送人事室及校長進行後續相關審核流程,依照原告職務屬性並無權准否、退回、同意及修正之裁量空間。

⒊再者,原告於108年底到漢口國中任職教師兼總務主任前,

並未從事利衝法第2條所定應迴避之職務,原告於收受台中市教育局敘獎函文後,認本件獎懲案件非對原告有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案件,即參照前任主任之慣例辦理系爭獎勵案,系爭獎勵案於簽呈核章後,陳校長核批時,亦未有何人告知有需要自行迴避之情事,並經漢口國中109學年度第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況漢口國中固有收受法務部108年11月13日法授廉利字0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公職人員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餐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惟上開函釋人事室主任僅簽陳校長後歸檔存查,因此原告全然不知該法務部之函釋,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有關利衝法第4條「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舉凡有利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之,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既非以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為判斷依據,亦非限於影響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得否列為甲等者。原告雖應依教師考核辦法辦理其考核,然其平時考核之獎懲情形,既影響學年度獎金給與額度及薪級晉敘與否,揆諸本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

⒉查系爭獎勵案均未提報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且

批示獎勵建議所依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雖有敘明敘獎額度,惟均未指明應敘獎人員之姓名。復依上開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意旨,原告就系爭獎勵案之行政流程,於其職務權限內確實有權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而不以其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亦與是否依慣例審核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尚難謂原告客觀上於批示獎勵建議逕提報其本人獎勵案之行政流程中已無裁量空間。

⒊原告既表示「認本件獎懲案件非對原告有何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利益之案件」,其對利衝法第4條第3項規定應有所認知,實應於批示提報涉及本人獎勵案時向人事單位釐清其程序及法律效果。縱認原告確有正當理由而未能詳知該校辦理獎勵案件之行政程序,惟審酌利衝法於107年時經大幅修正,並經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就修正內容,分別於108年及109年向所屬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辦理多場宣導說明會,並函知各機關,原告就擔任總務主任於涉及本人獎勵案時,依法應予以自行迴避一節,即應有違法性認識。又原告雖為教師身分,惟有關涉及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之類似規定,亦散見於各有關教師規範之法規,原告既對教師考核辦法有所認知,且兼任總務主任,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利益迴避規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行政實務,亦難以想像其毫無所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獎勵是否屬利衝法所稱之利益?

(二)原告就系爭獎勵案有無裁量權?

(三)原告就本案違法行為有無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利衝法第6條第1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利衝法第16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時任漢口國中總務處總務主任,並於前揭時間批示同意系爭獎勵案,被告遂以認原告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10萬元,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等情,有漢口國中專任教師兼職聘書(原處分卷第182-183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71593號、109年10月27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92988號函(原處分卷第73-34、77-78頁)、漢口國中總務處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27日簽文暨批核紀錄(原處分卷第75-76、79-80頁)、漢口國中109年11月12日漢中人字第1090006118號、109年11月9日漢中人字第1090006022號獎勵令(原處分卷第193-194、205-206頁)、漢口國中109學年度110年2月24日第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11-21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5-69頁、本院卷第39-4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獎勵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1.按利衝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方式,除列舉有利「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且自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同法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可知,教師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均係由考核委員會所核定,而屬有利公職人員在學校與考績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當為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3.況依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第一項第三款。……」、「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是從上開規定可知,平時考核仍會影響年終考績之結果,進而影響學年度獎金給與額度及薪級晉敘。原告主張系爭獎勵案並未對其年終考績有所助益,而非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獎勵案有裁量權:

1.按利衝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汙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該法第1條已經明確宣示。而該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該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開「不當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就其執行之職務有裁量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即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法所稱之利益衝突,需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有裁量空間為前提。然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此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公職人員,並不限於機關首長,尚及於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即明。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獎勵案分別係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71593號、109年10月27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92988號函辦理,而依上開函文均未指明應敘獎人員之姓名(原處分卷第7、11頁),嗣原告所屬總務處之承辦人未依考核辦法第8條第1款送交考核會初核,而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27日逕以簽文記載「建議敘獎人員為張主任文銘……」、「建議嘉獎名單為總務處張文銘主任……」報請敘獎,經原告於109年8月27日12時、109年10月27日17時批核「可」後向上陳核等情,有上開簽文及批核意見紀錄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5-76、79-80頁);又系爭獎勵案之獎勵令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9日發布後(原處分卷第193-194、205-206頁),未及時依系爭考核辦法第13條第3項,於三個月內提交考核會確認(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始提請考核會審核,並於同年月24日通過,原處分卷第158、211-217頁)。從而,系爭獎勵案既未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指明敘獎人員,而係由原告所屬總務處之承辦人未經初核、逕行簽文將原告列為敘獎人員,並經原告自行批核同意後向上陳核,依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獎勵案即有裁量權,其批核時遇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突時應依法迴避,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獎勵案無裁量權等語,並非可採。

(五)原告就本案違法行為主觀上有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而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經查,原告知悉系爭獎勵案之建議敘獎人員名單包含原告本人,仍於系爭獎勵案之公文流程中批核同意並向上陳核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上開基礎事實既有認識,猶未自行迴避而批核簽陳,其當有違反利益衝突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

2.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行政法上之違規者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經查,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漢口國中總務主任(原處分卷第182頁),依臺中市立各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務處負責市府法制局相關業務之擬辦(原處分卷第126頁),且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教育局於108、109年度曾多次辦理利衝法之法制宣導等情,有相關函文暨宣導計畫、課程表等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18-236頁);又原告於任職總務主任期間,曾於109年8月28日參加總務主任研習會議暨增能研習,會議中並要求參與之總務主任協助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迴避規定,而細閱該研習之研習手冊拾壹、第六點即記載:「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規定之人員,於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事件,務必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法規定辦理,以免遭受裁罰……」、「如有疑義,歡迎向本局政風室諮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109年度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務主任會議暨增能研習手冊可查(本院卷第123-129頁),綜上可知,原告批核系爭獎勵案時,應得知悉批核敘獎人員包含其本人之獎勵案,恐有利益衝突之虞,與利衝法之立法目的違背,況原告身為漢口國中法制業務之主管,不論是否受過利衝法相關教育訓練,縱或有疑義,本有義務向相關主管機關諮詢、確認其合法性,卻未為任何作為,逕予批核同意提報其自身獎勵,原告主觀上即有可歸責,尚難以其未受過利衝法有關獎懲規定之訓練,或未收受相關函釋,即脫免其違反利衝法之主觀責任。原告主張其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亦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懲處事件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