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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豐銘即芳城商行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10182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以經商追字第1104143776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為3萬元,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填具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難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下稱110年6月11日申請書),經被告以110年9月9日經商發字第1104143776號書函(下稱110年9月9日書函)核定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難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本補貼),共計補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已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以經查原告110年4月30日正職員工人數為4人,於110年7月31日須最少維持員工人數4人,惟原告110年7月31日在保之正職員工人數為2人,違反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規定,離職人數已逾申請須知規定比例,依申請須知第捌點之二㈡4.規定,違反事業應遵行事項者,該部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被告遂於110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發送還款通知(下稱110年11月2日還款通知),請原告協助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溢撥補貼款8萬元(〔4-2〕人x4萬元=8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至該部委託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下稱商業發展研究院)之退款專戶。

㈡被告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就業保險或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全職員工人數,於110年4月30日為4人、110年7月31日為2人,違反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規定之離職員工人數為2人,該部前以110年11月2日還款通知撤銷110年9月9日書函核定補貼款之部分金額8萬元,並通知繳回。經審酌相關作業程序,乃於111年3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110年11月2日還款通知,並撤銷110年9月9日書函核定補貼款16萬元之部分金額8萬元即系爭補貼款,請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一週内繳回商業發展研究院指定帳戶,逾期未匯回,該部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開設在私立正修科技大學校内的超商加盟店,自從110

年5月中旬疫情開始,學校即採取遠距教學,老師學生並無到校上課,基於超商鮮食訂貨方式,本店即停止營業至110年10月中旬,學校延後開學才恢復營業,損失巨大。因係學校商店,寒暑假都無法營業,故員工均為定期勞務契約關係,時間到員工即會至其他處所工作,無法留下續保,且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原告亦無法拒絕員工自願性離職,並非被告所稱「解雇員工」。

㈡原告所提供110年營業資料,與108年5月同期相比,損失75%

以上之營業額,更遑論門市租金水電及各項相關費用開支、食品報廢等因疫情突然所帶來之巨大損失。依照被告訴願答辯書第四點第二項提及「員工人數之認定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之規定,依照110年4月投保資料記載有8位員工,然被告僅計算4位,且原告所申請補貼之人員確實為全職員工無誤,但補貼辦法並未明示排除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全職員工。加以,系爭補貼辦法之訂定與公告皆因疫情升溫升級所頒布,客觀上申請人無從知悉。

㈢本商行確實為統一超商之加盟店,且加盟條件需自行負擔房

租、水電、人事、營業損失等等。原告受疫情影響導致收入大減係屬事實,申請被告提供紓困補助,實係急需紓困金救急,更若依比例原則,即便被告追討也不該全額繳回,而係應按5、6、7三個月投保比例扣除云云。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補貼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

⒈按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

、事業、醫療(事)業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立相關事項辦法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視疫情狀況,以不超過原預算額度内再編列特別預算,送請立法院審議支應,為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被告先後依據本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本辦法及公告本須知,作為特別預算之執行依據。

⒉又本補貼之用意是為挺企業、保障員工就業,本補貼之目的

,係為協助商業服務業因疫情影響所造成營業衝擊,協助其維持經營以待疫情趨緩,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搫補貼,核屬行政法上所稱「給付行政」之範疇;而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且非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措施,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意旨),故行政機關自亦得本於職權訂定相關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並得視政策、經費等狀況,在合義務裁量範圍内,裁量決定是否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於不符合補貼目的時如何追回補助款項等相關事宜,其決定本質上為裁量處分。

㈡本補貼涉及資源分配,應有一定行政裁量形成空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85號、第542號、第571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第571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767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均明白揭示,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立法,仍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妥善分配,屬於一次性、特殊性之授益措施,涉及資源有效分配與運用判斷,應盡可能尊重政治部門之決策,已確立立法機關就福利資源限定性之分配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基於社會福利政策立法與執行規範之一體性暨法定預算之規制效力,行政機關在執行實現各該社會福利給付政策時,亦會受國家財力與預算之限制,無法擅為預算經費額度外之給付,且對於實現給付手段之選擇,亦應有一定之裁量形成空間。

㈢被告所為111年3月8日書函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授權,訂定本須知並公告之,其中 就

申請資格、申請文件、審查作業及方式等事項均詳為明 定,且本補貼申請書已將事業於110年5月到7月期間離職員工人數比例及違反時得撤銷補貼之規定,臚列於申請書之 聲明事項,本案原告於提送申請時亦蓋章表示暸解及同意上開聲明事項,爰被告於審查各事業之申請資料時,均係信賴申請事業之聲明切結,以能審查完畢後,即撥付補貼款,協助企業度過難關,倘後續查核有違反規定,被告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⒉至違反離職比例時追款金額認定,因未於本須知明定,故被

告在合於本補貼政策目的及合於義務之裁量範圍内,並衡酌事業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僅就事業離職人數超過依本須知規定換算之離職人數部分,按人數計算追款金額,部分撤銷並追回事業已領取之補貼款,而非一律不予補貼或全數撤銷追回,金額認定及計算方式,亦於本補貼FAQ之Q4-9載明並於網站公開。

⒊查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本補貼,依據本須知肆、補貼金

額第三點明文規定,員工人數係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作為認定之基礎,補助企業有關營運成本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並以全職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定額計算。原告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為4名,被告據此核准其補貼款共160,000元。

⒋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補貼為保障員工就業,爰有離職人

數逾一定比例限制之規定,至員工自願離職,原告如於110年7月31日前補足原雇員工人數,亦符合本規定。且依本須知及商業服務業營運衝擊補貼FAQ(下稱FAQ)相關規定,離職率核算方式:公司員工人數未滿200人者,離職人員不得逾1/6,員工人數須維持5/6。本案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之員工人數4人,7月31日員工人數為2人,其離職人數2人,故離職比例為2/4=0.5,已逾本須知第伍點事業應遵行事項所規定之離職人數比例1/6≒0.16,故追款80,000元(7月份應在保全職員工人數4人-7月份實際在保全職員工人數2人=2人x40,000元),被告以111年3月8日書函撤銷110年9月9日書函核定補貼款160,000元之部分金額80,000元,應繳回部分撤銷之補貼款80,000元,違規事實認定及撤銷款項計算,均無違誤。

⒍又查原告所述於私立大學校經營超商加盟店,其員工都為勞

務定期契約乙節,經被告至財政部查「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系統」營業人名稱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修門市部」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樓」,且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及負責人姓名「李炎生」,核原告所述之私立大學校内的超商加盟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修門市部 」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事業,亦難謂其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原告係向被告申請齦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即110年度之本補貼,見乙證7),並非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即109年度之補貼),原告以109年度之補貼申請須知,訴稱本辦法並未明示排除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全職員工,實容有誤會,爰原告此部分所述核無足採。

⒎況原告於申請本補貼時,既已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書之聲明

事項切結瞭解申請須知内容,願意受其拘束,且本補貼FAQ之Q4-5亦已說明離職係以「退保」認定,包含資遣、解僱及自願離職等。本補貼於本辨法、本須知及申請書之聲明事項,已針對補貼期間之離職員工人數有明文限制,其設定即係為維持勞工就業比例,於企業受領補貼後被告依規定查核勾稽,並針對違反規定者,依規定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目的、手段均無不相當,合於比例原則辦理。另被告已在合於本補貼政策目的及合於義務之裁量範圍内,折衷考量事業營運所受到衝擊,並衡酌事業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僅按違反本辦法及本須知規定換算之離職人數部分,計算並追回部分補貼款,而非一律不予補貼或全數撤銷追回,爰追款金額已在裁量權限内採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處分,業已衡酌本補貼政策目的及原告權利,本於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辦理。從而,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補貼資料(見本院卷第87-94頁)、被告110年9月9日經商發字第1104143776號函(見本院卷第95-96頁)、撥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110年4月、7月勞工投保名單(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修門市部之財政部稅籍登記公式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主張係員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致正職員工人數減少,是否有違反被告109年度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之規定?㈡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所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⒉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紓困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於第1項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例如協助產業等辦理員工薪資貸款、相關稅費補貼及公部門減免依法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等,併予說明。…三、有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範圍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項目等之具體內容,於第3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⒊被告依據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系爭辦法,110年6月4

日修正發布、110年6月3日施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月至4月月平均或108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第5條之1前段規定:「依第3條第5項第2款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二、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被告依據系爭辦法,為執行受疫情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特訂定系爭申請須知,系爭申請須知第貳點期程規定:「依本須知申請本補貼,受理時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或經費用罄為止」、第肆點補貼金額第三項規定「員工人數之認定: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第伍點事業應遵行事項第一項第㈠款規定:「一、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以下情形:㈠離職員工達以下各款人數:⒈員工人數未滿200人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6。⒉員工人數2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8。⒊員工人數500人以上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10。」第8點申請文件確認及查核作業第2項第2款規定:「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⒈申請文件之內容不實。⒉申請時尚未完成營業稅申報,完成申報後未於申報當月22日前提交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註明各單月營業額並加蓋申請事業大小章);或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未能證明營業額減少達50%。⒊未配合主辦單位或執行單位之查核。⒋違反本須知伍、事業應遵行事項。⒌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⒍其他有不符合本須知規定之情事」。系爭申請須知核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內容係執行法律即紓困條例、法規命令即系爭辦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非憲法所不許,經核符合紓困條例、系爭辦法之意旨,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違法的情形。

⒋依上開規定,符合系爭辦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認定之艱困事業

,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而員工人數之認定,係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倘於110年5月至7月補貼期間內,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系爭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規定之比例,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㈢原告主張係員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致正職員工人數減

少,是否有違反被告109年度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之規定?⒈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補貼,經被告以

前處分核發補貼款16萬元,嗣被告查得原告投保勞保之全職員工人數,於111年4月30日為4人,於110年7月31日減為2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94頁)、被告110年9月9日經商發字第1104143776號函(見本院卷第95-96頁)、撥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及原告110年4月至7月勞工投保名單(見本院卷第99-101頁)附卷可參,足徵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貼,被告以原告員工人數為4人核發補貼款16萬元,惟原告於111年4月30日之正職員工人數為4人,於110年7月31日之正職員工人數減為2人,是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系爭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第捌點之二㈡4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補助款之部分金額8萬元,並命原告繳回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申請須知第肆點之三明文規定員

工人數係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且依系爭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規定,原告員工人數未滿200人,110年5月至7月期間離職員工人數不得逾員工人數1/6,前開申請書上亦已明確記載系爭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第捌點之二㈡等規定,原告於申請時自應知悉,縱如原告所述員工係因定期勞務契約期滿而自願離職,然因系爭補貼辦法除為挺企業外,同具有保障員工就業之精神,此由該系爭補貼FAQQ4-5提及「1.110年5-7月間離職員工人數,以110/4/30與110/7/31勞保、就保、勞退提繳之本國全職員工人數比對,以『員工減少之人數』認定。【例如】離職1人、新到職1人,總員工人數不變,離職員工人數為0人。2.離職以『退保』認定,包含資遣、解僱及自願離職等」亦可窺知一二(見訴願卷第24頁),是企業在補貼期間應維持員工之就業,不得為裁員或減薪外,倘在職員工於企業受領補貼後已離職,則基於維持員工之就業之精神,原告理應於110年7月31日前補足原雇員工人數,以符合系爭申請須知之規定,且此認定基準亦已載明於FAQ,原告於申請時亦可知悉補助之計算方式及應遵行之事項。從而,縱依原告所述離職員工均係因定期勞動契約屆至而自願離職,原告於申請時既已知悉系爭申請須知第伍點之一㈠、第捌點之二㈡等規定,自應於知悉員工將因定期勞定契約屆至離職前,進行應徵新員工入職,復於原員工離職退保後盡速為新員工加保,以符合系爭申請須知規定。故被告依系爭須知第肆點之三規定,以投保全職員工據以認定原告員工人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關於離職員工人數超過須知所定比率,將如何追款部分,明定於FAQ,其中Q4-9已明定最少應在職之員工人數並以情境一、二、三舉例說明符合各該狀況時之計算式(見訴願卷第25頁),是該FAQ屬被告為使辦理補貼款有離職員工超過須知所定比率欲追款時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相似個案因承辦人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是該FAQ分別依是否屬中央公告應停業者、員工是否有未達基本工資者等不同情節,訂定計算追款之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計算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之員工人數4人,7月31日員工人數為2人,其離職人數2人,故離職比例為2/4=0.5,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逾本須知第伍點事業應遵行事項所規定之離職人數比例1/6≒0.16,故依上開FAQ所列之計算式追款80,000元(7月份應在保全職員工人數4人-7月份實際在保全職員工人數2人=2人x40,000元),核無違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雖主張應依5、6、7月份投保比例扣除,然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該計算之依據及理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2,000 元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