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原 告 彥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邢毓麟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張萱芬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貿易法第32條規定:「依第27條之1、第27條之2第1項或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受處分者,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聲明異議,要求重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應於收到異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決定之;其異議處理程序及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對前項異議重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本辦法依貿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貿易局聲明異議」、「異議案件之程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違反貿易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倘有不服,應依前開法規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為救濟,此乃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是原告對於違反貿易法案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聲明異議及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聲明異議或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於110年7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鋸峰齒鯊1批,經基隆關查驗發現該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卻標示「出口港:台灣(PROC)、生產企業:隆育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1月12日貿服字第110015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聲明異議,惟已逾期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1年3月9日貿聲字第1112250028號異議案件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由經濟部以111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11063049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為送達,並於111年1月13日由受雇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處分於111年1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而受理聲明異議機關即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聲明異議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月14日起算,計至111年2月12日(星期六)屆滿,適逢休息日順延至14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告聲明異議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提起聲明異議,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其程序於法未合,被告作成駁回異議審定,於法有據,是原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因不服上開審定,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本應為不受理,卻誤為駁回,雖有不當,惟仍不影響結果之認定),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並非可以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