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16號原 告 盧彥旭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俊賢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原為曾燦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湯志民,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令(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以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為被告,聲明「確認兩造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代理教師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追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並更易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復更易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與原處分無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並無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光復國小專任教師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光復國小公告103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錄取,於104年2月19日與被告光復國小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聘書。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復職申請,被告光復國小核定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並認定原告代理原因消失,請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前完成自動離職手續。原告於105年1月4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索賠通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5年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下稱105年1月11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教師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於104年2月24日到105年1月31日共1

1個月,因原告經公開甄選並獲有聘書,雙方勞雇關係於法律層面所約束,被告光復國小被約束不能以教師在留職停薪期間突然申請復職為由,作為對原告提前終止聘任關係,其提前解雇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因解除教師聘約以有教師法第14條規範無授權教師法第14條以後之理由終止與訂立教師聘期,被告光復國小捨棄法律授權私自發布與法律與用途無關原因消滅之行政規則,主張「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⒉教師留職停薪辦法規範除兵役與侍奉雙親(侍親)外應以學

期為單位,本件教師賴怡青並非以兵役與侍奉雙親(侍親)申請,被告光復國小受應以學期為單位約束教師請假不得於學期中復職,不符合任何特殊原因之條件,被告光復國小更不得以執為原告職務提前終止與作為聘期任滿之依據。

⒊教師賴怡青先後3次以同理由申請留職停薪,並以不實理由3

次申請復職,被告光復國小當時代表人丁一航未予審查,明顯失職其以此作為提前終止原告之聘任更屬違法,教師復職違反誠信原則所為,該合意係屬無稽並對原告無拘束力。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所轄單位訴願處分與原處分機關,

執行教育部訂立聘任辦法,應列為被告,因定期招開校長會議監督校長執行中央與制定臺北市教師聘任規則,被告光復國小僅為下級執行機關。

⒌本案依訴願法起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主體被告,光復國

小就本案僅具受調查之資格與事後應執行判決主文,法院應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違法審理,光復國小僅需提出解雇事證。⒍被告光復國小就同一事件於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更行起訴,

因被告答辯理由與反訴理由矛盾,證實前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案件與本案無關。本案屬訴願法之獨立案件,因被告累次偽造文書與法規,造成新事證於案後陸續出現,法院需將本案進實體審理,恢復原告之就業損失。

⒎被告答辯之代理原因消滅等理由皆屬「附帶條件」,並不會

直接在本案當事人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以非法律與目的有關之規定非法解雇原告,對外產生法律關係,除對原告產生行政處分外,法院不應確認被告之理由具法律關係。

⒏依被告光復國小發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原告尚未辦理完整

離職手續,原告尚在職,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違法核准教師賴怡青返校獲得考績獎金與暑假薪資,解聘原告理由不符法律規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與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光復國小答辯要旨:

⒈原告106年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光復國小給付薪資及勞健

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294元及登報道歉,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4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程序事項載明:「嗣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4元。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原告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8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既已於上開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且遭判決敗訴定讞,即應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原告係被告光復國小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聘用之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代理被告光復國小賴怡青老師申請照護子女留職停薪期間職缺。原代理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依當時甄選簡章第3點「甄選類別、員額與聘期」備註欄及第16點附則之第(10)項及聘書皆已分別載明本代理缺為「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1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解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及「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文字。原告經甄選後,與被告光復國小於104年2月19日簽訂系爭聘約,其第3條明定:「甲方(即原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聘書,而聘書亦載有「茲敦聘盧雍凱君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為本校照護子女留職停薪缺代理教師。又,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語。嗣原專任教師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光復國小核准於同年4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補助。可知,被告因原專任教師請假,甄選代理教師,已於經公告網路之簡章、簽訂系爭聘約、所發聘書,清楚表明代理期間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瞭解後始與被告光復國小簽約,自受該約定拘束,是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即104年4月12日止。亦即因賴怡青老師申請提前於104年4月13日回職復薪,依被告光復國小當時甄選簡章、聘書及聘約所定即以賴怡青老師復職前1日為原告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解職,且不得要求留任或補助。因此,原告於被告光復國小服務期間起訖為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未滿3個月。

⒊原告另主張我國學制下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教師留職停

薪,須以學期為單位,故原專任老師賴怡青請假不合規定;又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說明子女病情嚴重性而須請假在家照顧,賴老師子女病情好轉亦無憑據,其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違法云云。惟查原專任教師賴怡青於103年間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職,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嗣復職後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接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因子女病情有所改善,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此有留職停薪申請書、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等可稽,可知原專任教師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合於規定。原告雖援引被告光復國小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主張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惟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上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期為單位,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係申請人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針對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

止成立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乙節,被告光復國小並不爭執,且被告光復國小業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上開代理期間薪資共計95,777元,分別為104年2月薪資7,851元、3月薪資43,963元及4月薪資43,963元,顯見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答辯要旨:

⒈本案有關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確認代理教師聘任之法律存

在關係一節,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代理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係由學校校長聘任之,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授權學校校長為之。基此,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確認聘任關係屬被告光復國小之權責。又原告前為確認與被告光復國小兩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4月18日106年訴字第160號判決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8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⒉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請求撤銷

而提起訴願,惟該函僅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代理教師聘任關係消滅事由、支薪方式,及原告要求回復可否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擔任代理教師等事項,向原告所為回復說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5號民事事件,係

被告光復國小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所提起之訴訟,與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與原告之爭訟標的無直接關係。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

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觀諸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代理教師聘任關係消滅事由、支薪方式及原告要求回復可否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擔任代理教師等事項,向原告所為之回復說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係由學校校長聘任之,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無涉。是訴願決定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以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部分:

⒈依原告111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原告主張聘任代理教師公法關係之成立,係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之間之聘任代理教師公法關係,兩造公法關係成立起訖時間為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合先敘明。

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

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有確定力,即成為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復為同一請求,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判斷。查原告前對被告光復國小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其中包括「確認兩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99至100頁)附卷可參,就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光復國小間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復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就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光復國小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被告光復國小表示並不爭執,且上開期間均已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光復國小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證,另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足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