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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曾清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周榆修)。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應補正之(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