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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號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曾清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黃迺鈞兼送達代收人 趙家逵上列當事人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曾○○、曾○○、曾○○、曾○○(下稱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之母親林○○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前經被告評估林○○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林○○短期保護安置於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稱景美護理之家)。嗣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2738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於收訖原處分60日內繳納林○○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575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9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民國94年與訴外人即原告手足曾○○簽訂「協議扶養

同意書」,由訴外人曾○○負林○○之全部扶養責任至林○○死亡為止,原告毋須負對林○○之扶養義務,亦不能接近林○○,訴外人曾○○亦瞭解該協議內容並署名同意,並自原告收受扶養費用320萬。另訴外人曾○○亦為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依上開扶養契約及法律規定,均應由具雙重負擔扶養義務身分之訴外人曾○○負擔林○○之扶養費用。且訴外人曾○○已依該協議扶養林○○17年,林○○也未曾對原告提出告訴,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曾○○所簽訂之扶養協議書,並已追認該扶養協議書,被告自應向訴外人曾○○追償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⒉再者,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該規定

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扶養協議日後才增訂的規定,進而溯及規範前於94年即已簽訂之扶養協議,且扶養協議與民法第1118條之1要旨相異,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再者,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有無經法院裁判,並非該扶養同意書之生效要件,不影響該扶養協議書之效果,該協議迄今已長達17年,雙方亦長年履約,依約自應由訴外人曾○○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評估林○○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景美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嗣被告依林○○及原告戶籍資料影本記載,以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為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林○○負有扶養義務,遂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計7萬3,575元,並無違誤。

⒉再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人包括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均為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未曾由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對林○○扶養義務,仍屬扶養義務人,是原告並不因其與訴外人曾○○達成扶養協議而免除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法定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扶養同意書」,得否據以主張免除繳付林○○安置費用之義務?

(二)原處分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項,對原告請求林○○之安置費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二)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復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末查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扶養同意書」無從免除其繳付林○○安置費用義務:

原告為訴外人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訴願卷第79頁),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林○○之扶養義務人。又原告固主張其與林○○於94年4月15日約定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已非林○○之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協議扶養同意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7-49頁)云云。惟按,父母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係因身分關係所生權利,性質上不得拋棄,是上開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約定是否有效,顯有疑義;況被告向原告請求林○○之安置費用,乃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3項規定所生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林○○行使扶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基於契約相對性,該「協議扶養同意書」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原處分命原告繳付林○○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林○○因中風、肢體重度障礙及精神狀況紊亂等疾患,自理生活困難且家人無法照顧,被告經醫師評估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將林○○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等情,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撥款紀錄表及原處分附卷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3-45頁);又原告未曾主張林○○對原告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亦未曾依該規定訴請法院減免其扶養義務,復無提出其有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等事證,是原告不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1、2款之要件。從而,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林○○之安置費用,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