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19號111年度救字第61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
二、經查,原告起訴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強制執行被告給付一部賠償新臺幣2,000億元」、「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執行點交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未有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按,顯見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故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管轄。另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亦應由本院民事庭併予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