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吳宇森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及代表人名稱、以及起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係請求生活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惟未表明不得對其生活補助款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正確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及代表人名稱、以及起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