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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號

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敏懿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蔡社工代收)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朱毓雯劉雅齡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9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4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任命令(見本院卷第146、15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給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44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自111年6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預計補貼12期。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提供

之租約期間是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自111年6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6,000元,預計補貼12期,但原處分核定結果就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期間沒有核可。

⒉110年10月30日我被迫找到萬華區梧州街,房東太太跟我講說

我看你好像經濟不好,押金我只跟你算一個月,這個都是萬華社福中心扶助我6,000元,租金我自己付,跟朋友借錢。

然後我就跟房東太太李小姐說能不能讓我申請租金補助,以後如果所得稅有增加我再幫你出,我說你也可以申請公益出租人,就從11月1日訂租約1年,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然後我一直在問都發局說補助何時可以開始,又遇到疫情,接我這個CASE的林先生,我打了好幾次公共電話,旁邊小姐接了說現在是分流上班,林先生不在。最後有一個林小姐接的,說本來承辦人就是她。等到都發局公文下來才知道從6月28日開始發放1年,本來是5,000元,因為我是低收入戶,就多1,000,變成6,000元。我才跟房東太太講,怎給我6,000元,房東太太跟我說我很好,一般才5,000元,給6,000已經很好了。我在士林華榮街時是租金8,500元,都發局給我7,000元。10月3日接到營建署的簡訊,說10月3日已經匯入我的郵局存戶了,我10月5日去領,我很感恩,都發局辦事很快。從8月4日我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承辦人的蕭小姐,這個我有打電話問過劉小姐,說她很負責任,她應該是很好的公務人員,她也不認識這個叫做蕭小姐的,從那次打那通電話,我隔天8月5日又去問說什麼時候可以收到回函,我在廣州街的公共電話打去,是傳真機,我不信邪又打了兩次,全部嗶了一聲,是傳真機的聲音。到9月初時,我請社福中心蔡社工,說你幫我打這個電話看是不是傳真機,他回我他打也是傳真機的聲音。營建署換好多先生接的,耿先生說也不認識什麼蕭小姐,到9月30日,變成法務局也是同樣那個號碼,說已經被退件,叫我去長沙街二段西園郵局去領,我說那你幫我看一下編號,我說怎麼跟櫃臺小姐去領,我說郵件條碼編號你給我,後來他又多念一串電話號碼,我才去拿到,結果是法務局的蕭小姐,另外一個號碼不是原本的號碼,我就問說你是不是8月4日一直打,他問我說要寄給誰。

⒊12月1日也是蔡社工聯絡我,期間就是徐立信律師議員也幫我

在市議會申請調解,結果去了一位黃小姐、羅先生,在那邊談也沒有結果,主持人李小姐才回說你們就是用你的方式,但王小姐沒有拿到這7個月的補貼。一個月6,000元,對我來說很重要,只能到處跟人家借錢,欠了十來萬,我10月8日才還2萬元,又要繳房租、水電,蔡社工是他自己寫LINE給我,已經經歷好幾次,都可以收到,只有都發局一定要刁難我,全都在刁難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昨天去諮詢徐律師,我就拿給他看,黃一平莫名其妙,又王玉芬現任局長也發了一封函給我,他還是要撇開責任啊。徐律師就看了一下,他看說對啊黃一平去當工務局長,升官了,我跟他講話不到三分鐘,說要他幫我打陳述狀,他怎麼打。免費法律諮詢都一大堆人在排隊,我都全讓給他們急的人先,我講不到三分鐘就結束了。我之前申請都一個月就下來了,這件拖了好幾個月,都是柯文哲的關係。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給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度租金補貼第二次受理期間(111年2月23日)檢附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及相關申請書表提出申請,案經被告於法定審查期間審查其資格,於111年6月2日核定原告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而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9條,被告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即111年6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6,000元,將補貼12期。至原告主張被告補貼應溯及至其租約起日即110年11月1日,並請求被告給予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期間之補貼云云,顯無法令依據而無理由,應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訂定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8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17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㈢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自111年6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6,000元,預計補貼12期等情,有原告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檢附租約(見本院卷第94至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租金補貼撥款查核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附卷可參,應認屬實。又依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17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且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亦明確記載「租金補貼期間合計12期(月),每年須重新申請」等語,足認原處分自核定之日所屬月份即111年6月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6,000元,預計補貼12期,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期間予以核可云云,有所誤會,應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拖了好幾個月才核定云云。惟原告於111

年2月23日提出申請,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原處分核定,尚在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審查作業期限。況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為1年,原處分自111年6月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6,000元,預計補貼12期,並未影響原告可獲得之租金補貼。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住宅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3-01-31